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旭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
度訴緝字第3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旭光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之需要,缺乏相關證 明文書,請求付與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案件庭訊筆 錄及諭知內容,所需費用願以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 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 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 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 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 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 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 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此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102 年度聲羈 字第256 號卷內筆錄影本,是刑事補償法第10條確有規定應 附具相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所為係在行使其依憲法第16條
保障之訴訟權,難認有何濫行使用之虞;且現行實務對於聲 請刑事補償案件亦多會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內容,而為現實所 需。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 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