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68號
PTDM,107,聲,86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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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 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復考量附表 編號2 至8 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對人民之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等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本件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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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