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03號
PTDM,107,聲,50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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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玲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玲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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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