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35號
PTDM,107,簡,935,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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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順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員 警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 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22時16分許,因酒醉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喧鬧,而由民眾報警處理。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崔方謀於同日22時33分 許至現場後,潘順利明知崔方謀係身著制服且現正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 ,當場向崔方謀辱罵「你娘老雞掰」等語(潘順利所涉公然 侮辱罪嫌,未據崔方謀提出告訴),而由崔方謀將潘順利當 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譯文1 份、警方秘錄影像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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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