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8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 ,然據卷附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警方係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其有事實可疑為 施用毒品時,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是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 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998 號、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103 年度簡字第125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0 、 6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 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5 月確 定,上開徒刑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1 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8日8 時30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93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