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78號
PTDM,107,簡,678,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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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智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智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智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關於「電腦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 第9 行關於「100 元至2,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元至3,000 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凃智恩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 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相互對賭 ,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初止,所為多次簽賭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 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 告多次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 代價額。查被告凃智恩前開帳戶內由「林正雄」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均係其於本案賭博犯罪期間,贏得之彩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而卷內資料亦無 顯示諭知沒收及追徵有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補充。至被告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之行動電話機具,審酌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僅 為登入賭博網站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衡之該物品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如 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轉入日期(民國│轉入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6年5月2日 │11,300元 │
├──┼───────┼──────┤




│2 │106年5月15日 │18,600元 │
├──┼───────┼──────┤
│3 │106年5月24日 │3,100元 │
├──┼───────┼──────┤
│4 │106年5月31日 │17,400元 │
├──┼───────┼──────┤
│5 │106年6月26日 │2,20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凃智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凃智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冠天下 AS8889」(網址:as8889.com)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初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住處,以電腦設 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球賽,就特定 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 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2,000 元不等。嗣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 線查悉凃智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蔡育良(另為偵辦)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資金往來,經通知凃智恩到場 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智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儲 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白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



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 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 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賭博罪嫌。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相同 帳號密碼,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 ,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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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