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忠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 訴人2 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掃把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馮文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忠與鄰居徐滿妹,及徐滿妹女婿施閔元有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市○ ○○路○段000 巷0 ○0 號2 、3 樓樓梯間,因馮文忠之母 清洗樓梯間潑水問題,雙方理論,一言不合,馮文忠持掃把 毆打徐滿妹胸前,徐婦跌倒在地,馮文忠復腳踹該婦。施閔 元亦遭馮文忠持該掃把攻擊前胸。事後驗傷,徐滿妹受有胸 部挫傷、胸壁挫傷,施閔元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胸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徐滿妹、施閔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馮文忠之自白,(二)被害人徐滿妹、施 閔元之指訴,(三)被害人2 人診斷證明書,(四)錄影光 碟,(五)被害人徐滿珠受傷相片5 張,(六)掃把相片2 張,(七)掃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先後傷害數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扣案掃把併請宣告 沒收。告訴及移送意旨認上開行為涉及殺人未遂罪嫌,尚屬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