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3號
PTDM,107,簡,5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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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884、9885、9886、9887、9888、9889、10482 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澄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澄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6 之金額「30000 元」應更正為「29989 元」 ;106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第15行所 載「2 萬元」應更正為「1 萬9,985 元」、證據欄所載「AT M 轉帳明細表1 張」應更正為「ATM 轉帳明細表2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中 信帳戶、聯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 、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許宜 婷、謝青諺、潘東俠、葉宇辰林怡萱陳郁欣、被害人謝 瑜穎、王毅民王崇瑜等9 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中信帳 戶、聯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中信帳戶、聯 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之人、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 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 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 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 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之財物既遂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27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富邦帳 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 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前揭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 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8,891 元,數額非微,且 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所受損害;惟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約6,000 元左右之價金,將上揭中信 帳戶、聯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華南 銀行之人使用上揭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 戶、華南銀行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106 偵27759 偵 查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 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6,000 元為計,而該6,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王齡梓、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84號
106年度偵字第9885號
106年度偵字第9886號
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
106年度偵字第9888號
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482號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澄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之代價,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容任上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許宜 婷、謝青諺、謝瑜穎、王毅民潘東俠、葉宇辰王崇瑜,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所 示被害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聯邦、富邦、台新帳戶。嗣因 許宜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宜婷、謝青諺、潘東俠、葉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陳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澄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宜 婷、謝青諺、潘東俠、葉宇辰、被害人謝瑜穎、王毅民、王



崇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峽分行106年6月6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060000008號函附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2198、10622483982220號 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7248 號函暨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表:
┌─┬────┬────┬────┬───────────────┐
│編│告訴人/ │時間 │金額 │詐術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6年5月│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宜婷謊稱│
│ │許宜婷 │3日20時 │ │網路購物設定疏失,將致重複扣款│
│ │ │43分 │ │云云,告訴人許宜婷因此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
│ │ │ │ │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 │106年5月│43955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青諺謊稱│
│ │謝青諺 │3日18時3│ │網路購物設定疏失,將致重複扣款│
│ │ │分許 │ │云云,告訴人謝青諺因此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
│ │ │ │ │額至被告中信、聯邦銀行帳戶。 │
├─┼────┼────┼────┼───────────────┤
│3 │被害人 │106年5月│24141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瑜穎謊稱│
│ │謝瑜穎 │3日17時 │ │網路購物設定疏失,將致重複扣款│
│ │ │15分許 │ │云云,被害人謝瑜穎因此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
│ │ │ │ │額至被告中信、聯邦銀行帳戶。 │
├─┼────┼────┼────┼───────────────┤
│4 │被害人 │106年5月│38309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毅民謊稱│
│ │王毅民 │3日16時 │ │因業務過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被害│
│ │ │48分許 │ │人王毅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聯│
│ │ │ │ │邦銀行帳戶。 │
├─┼────┼────┼────┼───────────────┤
│5 │告訴人 │106年5月│13456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東俠謊稱│
│ │潘東俠 │3日20時 │ │網路購物設定疏失,將致重複扣款│
│ │ │14分許 │ │云云,告訴人潘東俠因此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
│ │ │ │ │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6 │告訴人 │106年5月│3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宇辰謊稱│
│ │葉宇辰 │3日20時 │ │網路購物設定疏失,將致重複扣款│
│ │ │40分許 │ │云云,告訴人葉宇辰因此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
│ │ │ │ │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7 │被害人 │106年5月│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崇瑜謊稱│
│ │王崇瑜 │3日18時 │ │網路購物設定疏失,將致重複扣款│
│ │ │45分許 │ │云云,被害人王崇瑜因此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前開金│
│ │ │ │ │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
【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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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