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冬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 行關於「經命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 為「於106 年10月13日15時許」;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0月11日22時許,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之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憑 (警卷第6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 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