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文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閻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莊雅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市○○街000 號之服飾攤內,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外套一 件,離去之際為莊雅婷發現閻文珍未結帳,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莊雅婷)。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 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外套1 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莊雅婷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