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71號
PCDM,89,易,2171,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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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有限公司
  兼   右 甲○○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第
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聘僱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外勞 SULASTRI SUTARMAN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號住處擔任幫傭 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詎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將所申請聘僱 之前該印尼籍外勞,囑其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三號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為該公司從事汽車雨刷包裝工作。而丙○公司負責人甲○○亦明知雇主未經 許可不得聘雇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竟於上述時、地未經許可聘僱該乙○○ ○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ULASTRI SUTARMAN在丙○公司從 事汽車雨刷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於前開 丙○公司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一致辯稱: 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且本件事是該名外勞主動要去丙○公司找甲○○聊天,看 到甲○○在趕貨順便幫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該印尼籍外勞SULASTRI SUTARMA N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台北縣警察局保安 隊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記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乙○○○雖辯稱:查獲 之該印尼籍外勞伊並未要該外勞至丙○公司工作,當天該外勞僅係告知伊要到隔 壁去聊天云云。經查本案查獲之該名印尼籍外勞確係被告乙○○○囑其至丙○公 司幫忙工作等情,業據該名印尼籍外勞SULASTRI SUTARMAN於 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述「該名外勞到我工廠幫忙,原



雇主乙○○○知情」、「我因為隔天(星期一)外銷要出貨,原雇主乙○○○看 我工作很忙,叫該名外勞來幫忙塑膠雨刷包裝工作,我沒有付薪水給該名外勞」 等情節相符,復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於丙○公司亦有投資 等情,倘該名印尼籍外勞非由原雇主囑其至丙○公司處幫忙工作,該外勞焉有於 星期例假日仍至他處繼續工作惟未能領取工資之理?是被告乙○○○甲○○前 開所辯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罪者,該 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違反上開規定,核被告乙 ○○○、甲○○二人所為,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係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 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有限公司部分,並科 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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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