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達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對面「千禧公園」機車停車格處,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鄔文明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置 物箱,竊取放置於其內之灰色側背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榮民證、行照、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逞後離去。嗣鄔文 明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目擊證人郭勝義出面指認,始 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有在那邊運動,但是沒有偷背包,我當時在楓港做粗工,我 不知道老闆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鄔文明所有之上開灰色側背包1 個及包內放置之上 開物品,置放於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因於上開時 、地被人撬開置物箱後竊取得手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並未否認,且與告訴人、目擊證人郭勝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目擊證人郭勝義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千 禧公園」看到被告把包包斜背掛在胸前,神情緊張,我就 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所以我一直在現場等失主來,後來 失主在6 點多回來,就報警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竊取 包包之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衡情, 證人郭勝義僅係偶然在場目擊,並無刻意誣陷或憑空捏造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 被告即係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人。至被告於第1 次偵訊 時辯稱:我有在那邊運動,但是沒有偷背包等語,嗣於第 2 次偵訊時則改稱:我當時在楓港做粗工,我老闆可以證
明,但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也沒有任何人可以幫我證明 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前後矛盾,又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調查,是其所辯顯有疑義,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且前案(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3、14號、106 年度易字 第292 號)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撬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 箱,竊取其內之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竟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竊盜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不宜輕縱;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灰色側背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榮民 證、行照、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 張),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目擊證人郭勝義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 之包內現金1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 告訴人,業據目擊證人郭勝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