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鴻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9時許,因故與人在屏東縣○ ○鎮○○路0 巷0 號前發生毆打事件,其並因此頭部受傷流 血,民眾遂報警處理及請求消防隊前往救護。嗣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鄭嘉維、吳毅瓏(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毅龍」,應予更正)、潘威志、洪慈 英等人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潮州分隊人員到場並勸告其配合 送醫處理前述傷害時,吳瑞鴻明知鄭嘉維係身著警察制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 你娘咧臭機掰」此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辱罵員警鄭嘉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被告吳瑞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謾罵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那是口頭禪而已 ,我認為我沒有辱罵公務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鄭嘉維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仍 於員警鄭嘉維執法過程中,以臺語口出「你娘咧臭機掰」等 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鄭嘉維、吳毅瓏、洪慈英、潘威 志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8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檢察官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可知被告確有於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勸告其就醫時,於員警鄭嘉維與其對話後,當場對員警 鄭嘉維辱罵「你娘咧臭機掰」等語,而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並與前揭由員警鄭嘉維、吳毅瓏、洪慈 英、潘威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復衡諸當時被告係處 於甫與他人發生衝突,情緒激動之客觀情境,且員警鄭嘉維 正與被告對話之語境可知,被告口出「你娘咧臭機掰」等語 ,確係針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鄭嘉維所為;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我覺得我精神很好不需就醫,結果警察一直在一旁囉 唆,都不知道我情緒已經很激動了,所以我才會以三字經辱 罵警方」等語,足認被告謾罵「你娘咧臭機掰」等語,確係 出於對員警鄭嘉維執行公務表達不滿之目的而對員警鄭嘉維 為之,是被告顯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無訛。又「你娘咧臭 機掰」之穢語,依社會通念,係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 前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鄭嘉維,自屬 侮辱之行為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語僅係其口 頭禪,惟該用語之含意確屬對於他人之侮辱,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 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 員警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之內 容及次數、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