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9號
PTDM,107,簡,20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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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昇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竹圍村永豐巷路段旁空地前處,見鍾達錦所持用之車牌號碼 0000─UP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鑰匙未拔停 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達錦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已發還) ,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交通工具。嗣於106 年6 月17日17時許 ,警方發現黃志昇將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暫停在屏東縣屏東 市歸仁路附近之鐵路高架橋下休息(小貨車引擎並未熄火) ,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盤查,黃志昇見狀乃迅速駕駛該小貨 車逃逸,惟於逃逸過程中不慎自行撞擊位於歸禮巷附近之高 架橋下護墩,致該輛小貨車卡在該處而棄車逃逸,警方依黃 志昇遺留在車內之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達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淑援、丁淦嵐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竊盜案蒐證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分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間,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 101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24日,並於102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 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 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鍾達錦領回,有如前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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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