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526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 同一時、地,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前述4 名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 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 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屬輕微,又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惟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提供行騙者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現已 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他人朋 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85號
被 告 王怡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之 某7-11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良」之成年男子, 並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陳*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坤、陳弘隆、陳姵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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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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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怡婷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日盛及│
│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
│ │述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美秀於警│被害人徐秀美遭詐騙而將如附│
│ │詢中之證述 │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
│ │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事 │
│ │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坤於警│告訴人李忠坤遭詐騙而將如附│
│ │詢中之證述 │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
│ │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帳戶之事 │
│ │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隆於警│告訴人陳弘隆遭詐騙而將如附│
│ │詢中之證述 │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
│ │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帳戶之事 │
│ │ │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妃於警│告訴人陳姵妃遭詐騙而將如附│
│ │詢中之證述 │表編號4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
│ │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帳戶之事 │
│ │ │實。 │
├─┼───────────┼─────────────┤
│6 │日盛、新光及合庫帳戶之│被害人徐秀美與告訴人李忠坤│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陳弘隆、陳姵妃遭詐騙而將│
│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 │員機交易明細表(即被害 │申辦使用之上開日盛、新光及│
│ │人徐美秀匯款憑據)1紙、│合庫帳戶之事實。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即告訴人李忠坤匯 │ │
│ │款憑據)1紙、元大銀行 │ │
│ │交易明細表(即告訴人陳 │ │
│ │姵妃匯款憑據)2紙、告訴│ │
│ │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 │
│ │交易明細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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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怡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被害人/告 │
│ │ │告訴人 │ │告訴人匯│訴人匯款金│
│ │ │ │ │款之時間│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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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徐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徐美秀│106年6月│29,985元 │
│ │13日20時│ │,假冒VIVA電視購物台工│13日21時│(新光帳戶)│
│ │41分許 │ │作人員,向其誆稱:因作│41分許 │ │
│ │ │ │人員疏失,誤設多筆訂單│ │ │
│ │ │ │,致溢扣價款,將協助其│ │ │
│ │ │ │更正該錯誤云云,致徐美│ │ │
│ │ │ │秀陷於錯誤,至彰化縣○○ ○ ○
○ ○ ○ ○○鄉○○路0段000號,依│ │ │
│ │ │ │指示操作於該處設置之 │ │ │
│ │ │ │ATM,致匯款至新光銀行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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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李忠坤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忠坤│106年6月│25,985元 │
│ │13日22時│(提出告 │,假冒商店賣家,向其誆│13日22時│(合庫帳戶)│
│ │33分許 │訴) │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33分許 │ │
│ │ │ │植12筆訂單,將協助更正├────┼─────┤
│ │ │ │該錯誤云云,致李忠坤陷│106年6月│18,985元 │
│ │ │ │於錯誤,而至臺中市○○○00○00○○0○○○○0○ ○ ○ ○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38分 │ │
│ │ │ │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該商│ │ │
│ │ │ │店附設之ATM,致匯款至 ├────┼─────┤
│ │ │ │合庫及新光銀行帳戶。 │106年6月│29,985元 │
│ │ │ │ │13日21時│(新光帳戶)│
│ │ │ │ │4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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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陳弘隆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弘隆│106年6月│29,985元 │
│ │13日20時│(提出告 │,假冒天堂餐廳之工作人│13日 │(日盛帳戶)│
│ │許 │訴) │員,向其誆稱:因誤設餐│ │ │
│ │ │ │廳會員資格,將遭扣款云├────┼─────┤
│ │ │ │云,致陳弘隆陷於錯誤,│106年6月│29,985元 │
│ │ │ │而至新竹市OO路0 段 │13日 │(合庫帳戶)│
│ │ │ │000 號彰化銀行,依指示│ │ │
│ │ │ │操作該銀行附設之ATM ,│ │ │
│ │ │ │致匯款至日盛及合庫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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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陳姵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姵妃│106年6月│29,985元 │
│ │13日21時│(提出告 │,假冒家族購物網站之工│13日22時│(新光帳戶)│
│ │12分許 │訴) │作人員,向其誆稱:其先│5分 │ │
│ │ │ │前購物時,因賣家疏失致├────┼─────┤
│ │ │ │錯誤扣款,將協助更正該│106年6月│29,985元 │
│ │ │ │錯誤云云,致陳姵妃陷於│13日22時│(日盛帳戶)│
│ │ │ │錯誤,而至臺南市OO區│16分 │ │
│ │ │ │OO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依指示操作該銀行附設│ │ │
│ │ │ │之ATM ,致匯款至新光及│ │ │
│ │ │ │日盛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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