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46號
PTDM,107,簡,1246,201806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4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陳建隆額頭1 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隆右側 頸部1 下」,第9 、10行關於「左側手肘挫傷」之記載應刪 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先後以「幹你娘」、「臭警察」、「你是垃圾」、「 靠北」、「靠夭」等語辱罵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係因故與告訴人陳建隆陳湘吟發生爭執,竟率爾徒手傷害 渠等,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更以上開粗俗低鄙 之穢語當場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應該,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 人2 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木工(見警詢筆錄第4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鄭傑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106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鄭傑文於 107 年2 月3 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 OO公園」,因酒醉而與在場發放紅包予低收入戶之志工陳 建隆及陳湘吟等人爭吵並滯留現場。經警方於同日13時10分



許到場處理,鄭傑文因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 揮拳毆打陳建隆額頭1 下,使陳建隆受有頸部位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鄭傑文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揮拳 毆打陳湘吟右側頭頸部1 下,使陳湘吟受有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鄭傑文遭警方逮捕並帶返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後, 明知該所內之員警均為現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向在場員警以台語辱罵「幹 你娘」、「臭警察」、「你是垃圾」、「靠北」及「靠夭」 等語。
二、案經陳建隆陳湘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傑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隆陳湘吟、證人即在場志工尤弘霖、許俊 億、鄒?達、林京甲、許哲瑋及證人即民生派出所警員陳思 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於民生派出所之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數拳分別毆打告訴人陳建隆及陳湘 吟,侵害法益不同,請與侮辱公務員罪分別論以3罪後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