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92號
PTDM,107,簡,119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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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22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為調查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林仁輝到案調查,並於106 年9 月25日 7 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7/A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於99年5 月1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又於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 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 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 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 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 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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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