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76號
PTDM,107,簡,107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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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49 號、第1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曼(原名為蔡怡婷)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時起,在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 號「海的顏色精品旅館」擔任櫃台 人員,因負責承辦如附表所示人員入住旅館事宜,知悉如附 表所示人員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 權碼等資料。傅曼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 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 號之1 號2 樓租屋處,以其所持用Huawei廠牌行動電話(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聯結網際網路登入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設立之「e-Payless 百 利士購物中心」(下稱百利士購物中心)網路購物平台,購 買如附表盜刷商品欄所示商品,並於如附表盜刷時間欄所示 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姓名、信用卡之卡號、及其 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訂單及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將之上傳至百利士購物中心而加以行使,表示自己為 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令百利士購物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系統誤判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或授權使用信用卡 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訂單 因此成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聲寶公司及國 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傅曼 隨即將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15、18、20、22之 Sony xepria xa ultra八核心6 吋智慧機13支,以每支新臺



幣(下同)7,8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江鎮州。嗣經聲寶公司 發現有盜刷信用卡購物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106 年1 月1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傅曼上開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編號8 之Samsung gala xytabe平板電腦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源1 個、HONO R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米牌手機(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信用卡扣款授權書4 張及客戶帳戶變更表22張,因而查 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聲寶公司之員工涂武男、 證人江鎮州、證人即被害人丁田宗李定芳周雅靜、陳玉 玲、黃婷妤、李遠宏、呂筱卿王偉丞朱文慧蕭豊亭( 下稱丁田宗等10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10頁、偵849 號卷第176 至188 、162 至164 、203 至206 、192 至195 頁),復有本院10 6 年聲搜字3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百利巿 購物中心訂單資訊、扣案物品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作業部106 年3 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156號函暨所 附信用卡資料、花旗銀行106 年8 月22日(106 )政查字第 000000000R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持卡人基本資料、證人 朱文慧、李遠宏、王偉丞周雅靜提出之花旗信用卡帳單、 經證人周雅靜、陳玉玲、黃婷妤、李遠宏、呂筱卿王偉丞朱文慧蕭豊亭、丁田宗李定芳確認之附表、海的顏色 精品旅館之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849 號卷 第28、117 至118 、125 至134 、153 至154 、159 至160 、165 至167 、207 、211 至214 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 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



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 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 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 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 ,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分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編號:①至③所示3 次;④至⑦所示4 次;⑧、⑨所示2 次;⑩、⑪所示2 次;⑫、⑬所示2 次;⑭⑮所示2 次;⑯ ⑰所示2 次;⑲⑳所示2 次;㉑㉒所示2 次犯行,在相同網 路商店實施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動, 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利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故認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 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 罪),另被告 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④至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 ⑰、⑱、⑲⑳、㉑㉒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伊從99年開始就有在就診精神科 ,99至104 年是在新北市雙和醫院,104 年開始就在高雄凱



旋醫院就診,伊每半年就會犯案一次,會覺得很享受盜刷的 過程,會等警察找上門,伊認為伊有去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的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病歷資料及臺北醫學大學雙和醫院之門診紀錄單等 件(見偵849 號卷第35至113 頁)為佐。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得 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加以判斷, 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然其於遭警 查獲時業已表達知道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要屬違法(見警 卷第2 、3 頁),復觀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購物網站選 取欲購買之商品後,需先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再依指 示結帳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以完成訂購,且被告為遂行 其犯行,尚知填載虛偽之收件地點,並備註送貨前先以電話 通知,以避免驚動該收件處之住戶,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警卷第2 頁、偵849 號卷第4 頁),上述訂購及收取商品內 容堪稱複雜,顯見被告本件行為之過程中有其意識及目的性 ,又被告歷經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情均能 為自己之利益詳為答辯,不僅能詳述其案發當時之行為、動 機、案發過程,且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調查聲請,足見其 對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並無 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本件竊盜犯行應為法律所非難,堪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其所患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冒用被害人丁田宗等10人之信用卡資 料進行網路交易付款,不僅侵害被害人丁田宗等10人之財產 法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 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 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得之不法利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 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Huawei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所示各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警卷第 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0、12至14、16、17、19、21所示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15、18、20、22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以每支7,8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江鎮州 等情,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警卷第2 頁反 面、偵849 號卷第4 頁),核與證人江鎮州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附 表編號1 至7 、9 、11、15、18、20、22所示之物之變價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Samsung galaxytabe平板電腦1 台,為被告所詐得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HONOR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小米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 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信用卡扣款授權書4 張及 客戶帳戶變更表22張,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盜刷商品 │盜刷金│盜刷時間│盜刷卡號/發卡銀 │持卡人│ 主文 │
│ │ │額(新│ │行 │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臺幣/ │ │ │ │ │
│ │ │元) │ │ │ │ │
├──┼──────┼───┼────┼────────┼───┼────────────┤
│ 1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周雅靜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xa ultra八核│ │月12日16│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心6吋智慧機 │ │時15分3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G/16G版)│ │秒 │ │ │折算壹日。 │
│ │黑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2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周雅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xa ultra八核│ │月12日22│花旗銀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心6吋智慧機 │ │時49分06│ │ │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3G/16G版)│ │秒 │ │ │(含門號○九○九八九三三│
│ │黑 │ │ │ │ │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3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周雅靜│ │
│ │xa ultra八核│ │月13日11│花旗銀行 │ │ │
│ │心6吋智慧機 │ │時50分17│ │ │ │
│ │(3G/16G版)│ │秒 │ │ │ │
│ │黑 │ │ │ │ │ │
├──┼──────┼───┼────┼────────┼───┼────────────┤
│ 4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陳玉玲│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xa ultra八核│ │月12日16│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心6吋智慧機 │ │時20分0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G/16G版)│ │秒 │ │ │折算壹日。 │
│ │金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5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陳玉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xa ultra八核│ │月12日22│花旗銀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心6吋智慧機 │ │時56分0 │ │ │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3G/16G版)│ │秒 │ │ │(含門號○九○九八九三三│
│ │金 │ │ │ │ │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6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陳玉玲│ │
│ │xa ultra八核│ │月13日11│花旗銀行 │ │ │
│ │心6吋智慧機 │ │時53分07│ │ │ │
│ │(3G/16G版)│ │秒 │ │ │ │
│ │金 │ │ │ │ │ │
├──┼──────┼───┼────┼────────┼───┤ │
│ 7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陳玉玲│ │
│ │xa ultra八核│ │月13日20│花旗銀行 │ │ │
│ │心6吋智慧機 │ │時35分25│ │ │ │
│ │(3G/16G版)│ │秒 │ │ │ │
│ │黑 │ │ │ │ │ │
├──┼──────┼───┼────┼────────┼───┼────────────┤
│ 8 │Samsung gala│595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黃婷妤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xytabe(T377│ │月9日16 │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7 )四核心8.│ │時46分0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 吋通話平版│ │秒 │ │ │折算壹日。 │




│ │(16G/LTE 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白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9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黃婷妤│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
│ │xa ultra八核│ │月10日凌│花旗銀行 │ │msung galaxytabe平板電腦│
│ │心6吋智慧機 │ │晨0時44 │ │ │壹台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
│ │(3G/16G版)│ │分22秒 │ │ │壹支(含門號○九○九八九│
│ │黑 │ │ │ │ │三三三三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10 │Asus zenfone│8879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李遠宏│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ZE552KL │ │月9日17 │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G/64G藍寶│ │時26分5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黑 │ │秒 │ │ │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11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李遠宏│仟捌佰元及Asus zenfone3 │
│ │xa ultra八核│ │月10日凌│花旗銀行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心6吋智慧機 │ │晨0時57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G/16G版)│ │分53秒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uaw│
│ │黑 │ │ │ │ │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12 │Asus zenfone│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呂筱卿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ZE552KL │ │月9日18 │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G/64G藍寶│ │時0分59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黑 │ │秒 │ │ │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zen│
│13 │Oppo F1s 八 │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呂筱卿│fone3及Oppo F1s 全頻雙卡│
│ │核心5.5吋全 │ │月10日凌│花旗銀行 │ │自拍美顏機各壹台均沒收,│
│ │頻雙卡自拍美│ │晨1時1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顏機(3G/32G│ │分12秒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版)金 │ │ │ │ │;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 │ │ │九三三三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14 │Asus zenfone│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王偉丞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ZE552KL │ │月9日18 │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G/64G藍寶│ │時27分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黑 │ │秒 │ │ │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15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王偉丞│仟捌佰元及Asus zenfone3 │
│ │xa ultra八核│ │月10日凌│花旗銀行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心6吋智慧機 │ │晨1時3分│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G/16G版)│ │04秒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uaw│
│ │金 │ │ │ │ │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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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sus zenfone│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朱文慧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ZE552KL │ │月9日19 │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G/64G藍寶│ │時35分4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黑 │ │秒 │ │ │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zen│
│17 │Asus zenfone│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朱文慧│fone3 貳台均沒收,於全部│
│ │3 (ZE552KL │ │月10日凌│花旗銀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4G/64G藍寶│ │晨1時14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黑 │ │分09秒 │ │ │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九○九八九三三│
│ │ │ │ │ │ │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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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蕭豐亭│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xa ultra八核│ │月10日凌│花旗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心6吋智慧機 │ │晨1時22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G/16G版)│ │分10秒 │ │ │折算壹日。 │
│ │黑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u│
│ │ │ │ │ │ │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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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sus zenfone│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丁田宗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 (3ZE552KL│ │月9日19 │國泰世華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G/64G藍寶│ │時14分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黑 │ │ │ │ │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20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丁田宗│仟捌佰元及Asus zenfone3 │




│ │xa ultra八核│ │月10日凌│國泰世華銀行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心6吋智慧機 │ │晨0時51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G/16G版)│ │分許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uaw│
│ │白 │ │ │ │ │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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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sus zenfone│9990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李定芳傅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ZE552KL)│ │月9日19 │國泰世華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G/64G藍寶黑│ │時45分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22 │Sony xepria │9888元│105年11 │0000000000000000│李定芳│仟捌佰元及Asus zenfone3 │
│ │xa ultra八核│ │月10日凌│國泰世華銀行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心6吋智慧機 │ │晨0時37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G/16G版)│ │分許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uaw│
│ │金 │ │ │ │ │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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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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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