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27號
PTDM,107,易緝,2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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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坤獅陳岳峯魏福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余 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 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獅陳岳峯魏福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清鈿、林文 章、葉淑惠、證人張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3至15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18至同頁反面、第20



至21頁、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第38至同頁反面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蒐證照片共43張、扣押物 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 47至74頁,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應為106 年4 月23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9至同頁反面),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 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 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鐵鎚、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各1 支及螺絲起子共2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於犯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侵入告訴人許坤獅所經營之柏吉 藥師藥局櫃臺以及位於該址2 樓之告訴人許坤獅住宅主臥室 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頁),核與告訴人許坤獅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第58頁),復有柏吉藥師藥局平面圖共2 紙及現場照 片共8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亦屬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部分,係已攜帶兇器前往「三元宮」著手拆卸香油錢箱之際 ,即為被害人林文章發現而未得手,其此部分犯罪屬於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之實行,惟未能達成竊盜 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 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 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許坤獅、陳 岳峯、葉淑惠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附卷可 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 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粗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 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亦明訂:「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 ,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 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 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 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 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 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各次犯罪所得之物,乃 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 ,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乃 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至被 告事後如何處分其因犯罪所得之各該物品(無論係低價售予 他人或無償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物品於 各該犯行中屬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鐵鎚、美工刀、活動扳手、 老虎鉗、螺絲起子、工作手套、收納袋,均為被告行竊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是該等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除 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以外,其餘均尚未發還(詳 附表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為避免行為人虛報價額而實際 坐享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應以各該被害人之陳述 之失竊財物價值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 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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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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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屏東縣屏東市│許坤獅│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余建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月16日13│勝利路322 巷│(提告│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如│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3分許│13號之「柏吉│) │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拾月。 │
│ │ │藥師藥局」 │ │之物,於左列時間、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
│ │ │ │ │點,侵入告訴人許坤獅│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竊取告訴人許坤獅所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追徵其價額。 │
│ │ │ │ │6 、7 、8 、11所示之│ │
│ │ │ │ │物(其中附表二編號6 │ │
│ │ │ │ │、7 、8 、11所示之物│ │
│ │ │ │ │均已發還告訴人許坤獅│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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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屏東縣屏東市│陳岳峯│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余建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月23日18│勝利路326 巷│(提告│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如│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47弄23號 │) │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拾月。 │
│ │ │ │ │之物,於左列時間、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
│ │ │ │ │點,侵入告訴人陳岳峯│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竊取內告訴人陳岳峯所│仟參佰元、金飾肆錢均沒收│
│ │ │ │ │有之現金8,300 元、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飾約4 錢及附表二編號│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1 至3 所示之物(其中│價額。 │
│ │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 │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 │
│ │ │ │ │岳峯),得手後隨即離│ │
│ │ │ │ │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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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屏東縣屏東市│吳清鈿│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余建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月24日13│勝利路326 巷│、葉淑│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如│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47弄21號 │惠 │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拾月。 │
│ │ │ │ │之物,於左列時間、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
│ │ │ │ │點,侵入被害人吳清鈿│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柒仟│
│ │ │ │ │竊取被害人吳清鈿所有│伍佰元、金項鍊壹條、金戒│
│ │ │ │ │之港幣7,500 元、金項│指貳個、黃金領帶夾壹個均│
│ │ │ │ │鍊1 條、金戒指2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黃金領帶夾1 個,以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被害人葉淑惠所有之如│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價值共約新臺幣100,│ │
│ │ │ │ │000 元,其中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 之物已發還被害│ │
│ │ │ │ │人葉淑惠),得手後隨│ │




│ │ │ │ │即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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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屏東縣屏東市│林文章│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余建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月23日20│潭墘9 號之「│ │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50分許│三元宮」 │ │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物,於左列時間、地│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點,著手拆卸香油錢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
│ │ │ │ │欲竊取香油錢之際,即│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為林文章發覺而未得手│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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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屏東縣屏東市│魏福丁│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余建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月27日3 │和平路435號 │(提告│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如│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7分許│ │) │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捌月。 │
│ │ │ │ │之物,於左列時間、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
│ │ │ │ │點,侵入告訴人魏福丁│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竊取告訴人魏福丁所有│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之現金1,200 元,得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後隨即離開現場。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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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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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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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舊臺幣 │1522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岳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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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巴拉圭外幣 │2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岳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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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民幣 │2分 │已發還告訴人陳岳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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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用卡 │3張 │已發還被害人葉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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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珮 │1面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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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龍紋銀鍊 │2條 │已發還告訴人許坤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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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鑲有紅寶石之銀戒 │1個 │已發還告訴人許坤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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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金紙鈔 │36元 │已發還告訴人許坤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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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歐元紙鈔 │共18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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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批索紙鈔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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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舊硬幣 │23枚 │已發還告訴人許坤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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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收納袋 │1只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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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鐵鎚 │1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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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美工刀 │1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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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活動扳手 │1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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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老虎鉗 │1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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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螺絲起子 │2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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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工作手套 │3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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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臺幣 │1098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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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