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Smart107 Plus黑色手機壹支、TWN A30 黑色手機壹支、門號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贅 載「聯絡」2 字,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凌晨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興榮通訊行(無人居住),先以上開老虎鉗剪斷該通訊行 後面鐵窗之鐵條,又攀爬踰越進入該通訊行,而毀越該屬安 全設備之鐵窗,竊取鄒佳榮所有放置在通訊行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約9,000 元)、 Smart 107 Plus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1,990 元)、TWN A 30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2,500 元)、SP記憶卡32G1張(價 值約450 元)、門號卡8 張(價值約2,400 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上開竊得之監視器主機 1 台、Smart 107 Plus黑色手機1 支、TWN A30 黑色手機1 支則予以丟棄。嗣鄒佳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SP記憶卡32G1張、 門號卡2 張(已發還鄒佳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佳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被告手寫之自白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 案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至17、19至21、23至 27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 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次竊盜案件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鐵窗,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 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前揭毀壞告訴人鄒佳榮興榮通訊 行之鐵窗之行為,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 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4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罪)、1 年5 月、1 年6 月( 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 畢,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 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獲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 向本院表示請輕判(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犯
後態度甚佳,且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鄒佳榮,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 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未婚無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Smart 107 Plus黑色手機1 支、TWN A30黑色手機1 支、門號卡6 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鄒 佳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SP記憶卡32G1張、門號卡2 張,固係其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鄒佳榮,有告訴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業已丟棄(見 警卷第4 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衡 情應已滅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