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炏明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51 號、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炏明、陳彥成係父子,兩人在其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飼養黃色中型犬1 隻,其原 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基於領域感之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 及出入之人,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衝擊來往及 出入之人,依其對於上址、犬隻均無不能妥善管理之情形, 其竟不以鍊子綁住該犬隻,使該犬隻可任意攻衝擊來往及出 入之人,而疏未注意限制該犬隻之活動範圍應控制在不會對 於出入及往來他人之區域內。適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6 時 20分許,告訴人洪慧雯騎乘677-TJJ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時,突發現該之狗衝出,致告訴人洪慧雯反應不及撞擊 該狗,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洪慧雯於107 年6 月5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準備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