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24號
PTDM,107,單聲沒,24,201806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
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之充 電盒1 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 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 經行政院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 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 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 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 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 ,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故就侵害 商標權之犯罪,商標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既就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之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又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98條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 充電盒1 個,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 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5 年 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是扣案充電盒1 個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1/1頁


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