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 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 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 ,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2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16時10分許,甲○○因另 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嗣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8頁)。其次,
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 至9 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第 12至1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 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⒈至第⒉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 ⒊至⒌部分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2 月1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年1 月,並於104 年 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其上開有期徒刑1 年 部分,已於103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發 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 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 綁鐵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配偶已死亡、育有一 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上 見本院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