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盈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盈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盈昌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 、4 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 住處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