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清正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路與光明路口處之雜貨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 段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7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