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28號
PTDM,107,交簡,82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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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真德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1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車城田中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 屏152 號道路1 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4 月、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3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202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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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