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00號
PTDM,107,交簡,140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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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東仁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並於翌(22)日凌晨0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危 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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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