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46號
PTDM,107,交簡,134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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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臺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臺山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 於屏東縣高樹鄉大山路段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 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6 前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臺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犯 相同之案件,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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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