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岩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室前停車 場出口處,由西往東方向欲右轉往自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車輛或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牛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 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9日調 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