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7號
PTDM,106,訴,61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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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杉成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杉成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宜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上 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智程(起訴書誤載為「張智成」,業經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嗣警方因張智程之指訴,得知 宜杉成涉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宜杉成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潘文娟於警詢時 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因本院並 未執證人潘文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該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 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有出入;又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是採取一 問一答方式,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 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者,證人張智程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 較小,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 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因此,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 陳述等證據資料(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張智程同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程之犯行,辯稱 :張智程所有之前揭小客車上本來就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是張智程自己去買的,所以其並無需要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智程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與張智程同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張智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應屬真實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張智程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 6 時許,在前揭小客車內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免費 請張智程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105 他405 偵查 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證稱:其此次所吸食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被告拿的,且被告未向其收取任何 代價等語相符(見104 偵4781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張智程為朋友,彼此間 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 頁),則證人張智程當無自 陷於誣告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張智 程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一致之證詞



,應屬可信,而足以補強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真 實性,可見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前揭小客 車內,確有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張智 程施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智程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智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 6 時許,在前揭小客車內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被 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共合資2,000 元,再 由被告拿該合資金額2,000 元去向其所不認識之毒品上游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回來,並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 7 頁背面),然與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證 :其此次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被告合資,再由被告 拿合資金額去向「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且其與被 告並未瓜分買回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互核(見104 他2528 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證人張智程就個人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毒品來源等重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項,前後說詞顯有歧異,則證人張智程此次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否確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誠有疑義;再者,證人張 智程於警詢時復僅證稱:其此次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其向被告拿的,且被告未向其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104 偵 4781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且並未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到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104 偵 4781偵查卷第9 至11、24至28頁),因此,證人張智程迄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難遽信;況且,被告歷次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到其此次有與張智程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見警卷第5 至22頁;104 偵4781偵查卷第88 至91頁;105 他405 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 37頁、第160 頁背面),故本院認證人張智程上開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虛捏、迴護被 告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是「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所為此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此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次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此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 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程施用,已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 行、自述入監執行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 1 名養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104 他2528偵查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行動電話1 支、塑膠鏟管1 支 、SIM 卡1 枚、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夾鏈袋2 包、電子 磅秤1 臺、吸食器4 支、甲基安非他命1 罐、殘渣袋3 個( 見警卷第27、32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 號附近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潘文娟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意思合致,嗣因雙方 見面後,潘文娟欲以賒帳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所拒絕,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 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 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 ,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述、證人潘文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與潘文娟通 話,嗣並與潘文娟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娟之犯行,辯稱 :因潘文娟在通話中有說要還其款項,且又說「順便那個」 ,所以其以為是潘文娟於還款後,又要向其借款,其並不知 道是潘文娟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後來其與潘文 娟見面取得還款後,潘文娟雖有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其馬上就對潘文娟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你 」,而拒絕潘文娟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 、160 頁、第160 頁背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00○0 號附近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潘文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被告 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後未久,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監理站 附近,與潘文娟見面,且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 娟,亦未自潘文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核與證人潘文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2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104 偵 4781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109 、110 頁),應屬真實。 ㈡參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潘文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
潘文娟:你還有在屏東嗎?
被告:有呀。
潘文娟:你等一下到我們那個公司門口,好不好?我還你錢 呀,順便那個呀。
被告:公司門口,幾點?
潘文娟:現在也可以呀。
被告:那我現在過去。
潘文娟:好呀。你那邊有嗎?
被告:有呀有呀,不要再給我欠了呀。
潘文娟:好啦好啦。
被告:嗯。
〈103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6 分許〉
被告:我在你公司門口。
潘文娟:旁邊就好啦。
被告:嗯。
潘文娟:好。」(見104 偵4781偵查卷第56頁背面),證人 潘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 49分許與被告通話時,除要還款給被告外,在通話中所說「 順便那個呀」、「你那邊有嗎」,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150 、151 頁 、第151 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經警方、檢察官 提示前揭譯文後,亦均自承:潘文娟在通話中是要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最後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文娟 等語(見警卷第14頁;105 他405 偵查卷第13頁),可見潘 文娟除欲返還款項予被告外,於通話中所述「順便那個呀」 、「你那邊有嗎」,應即是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供販售之意,而此意亦為被告於通話時所知悉,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潘文娟於通話中說「順便那個」,其以為是 潘文娟於還款後,又要向其借款之意,其並不知道是潘文娟 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7、160 頁、第160 頁背面),顯屬畏罪之語,不足採 信。
㈢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通話時既已與潘文娟達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契約之 意思合致,則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2 、3 頁),然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潘文娟於通話中雖 有分別陳述「你等一下到我們那個公司門口,好不好?我還 你錢呀,順便那個呀」、「你那邊有嗎?」,以示除還款予 被告外,亦有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通話中僅分別回應「公司門口,幾點?」、「有呀 有呀,不要再給我欠了呀」,以示確定見面取回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其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潘文娟欲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得再賒欠價金之意而已,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即願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文娟,且依前 揭譯文所載,被告、潘文娟於通話中亦未就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價格等重要買賣事項有所表示,此由證人潘文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與被告見面時,才向被告說要購買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 面至第151 頁背面),益徵明顯;況且,倘被告與潘文娟於 通話中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則被告理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與潘文娟見面,但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 並未見被告確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與潘文娟見面之證據資 料,因此,是否仍可認被告於與潘文娟通話時已與潘文娟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誠有疑義。故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此次通話中已與潘文娟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 致,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反而應 僅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聯絡之預備行為而已,檢察官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難以遽採。
㈣證人潘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見面還款後,有 向被告表示「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但我沒有錢」, 而被告就說「我也沒有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2 頁),而此證詞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其與潘 文娟見面後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交易之情節吻合(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足見被告於與潘文娟見面後, 亦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潘文 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證,尚不足 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僅足佐證被告有為法 律所不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行為而已,其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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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