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48號
PTDM,106,簡,2348,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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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簡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英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 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英美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 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住 所地及居所地,且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該判決於107 年5 月22日已生送達效力。據此,上訴人即被 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算,故本 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6 月1 日。惟本件上訴人 遲至107 年6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 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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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