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號
PTDM,106,易,29,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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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泊菘(原名邱偉郎)
      陳玥錚(原名陳怡君)
      陳穎綺(曾改名陳玥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泊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玥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綺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曾向徐榮澤 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並居住在該處 ,而徐榮澤之父母徐文宗、黃美真則居住在同路98號之房屋 。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均明知其等並無清償能力,邱泊 菘利用與徐文宗、黃美珍毗鄰而居之機會,向徐文宗、黃美 珍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徐文宗、黃 美珍誤認其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遂與陳玥錚陳穎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無法 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 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推由陳玥錚陳穎綺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 票,前往徐文宗、黃美真上開住處,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 票之事實,並向徐文宗或黃美真佯稱邱泊菘因支付司機薪資 、加油費用或其他與貨運有關之事項,需現金週轉云云,欲 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經徐文宗或黃美真轉 告後,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



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同意以其等共有之金錢貸款 ,並由黃美真徐榮澤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 額(均預扣至發票日止按月息2 %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 予陳玥錚陳穎綺邱泊菘亦同樣向蕭燕慧表示其從事貨運 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蕭燕慧誤認其為有相當資力之 人,其遂與陳玥錚陳穎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邱泊菘陳穎綺邱泊菘陳玥錚各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等上開 住處及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並 由邱泊菘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均 為芭樂票之事實,向蕭燕慧佯稱其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 用,需現金週轉云云,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 ),蕭燕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 得之客票,而同意貸款,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
二、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泊菘先向蕭燕慧 佯稱可共同成立貨運公司經營以獲利,但因申請相關執照需 要資金云云,致蕭燕慧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 某時許,與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共同前往臺南市某處, 由蕭燕慧紀倍宗沈月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邱泊菘為連帶保證人),預扣利息後取得126 萬元,蕭燕慧 再扣除邱泊菘另外積欠之28萬元後,將其餘98萬元全數交予 邱泊菘(嗣後已清償10萬元)。
三、嗣因蕭燕慧、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等人提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分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且邱泊菘亦未清償上開第二部分所示之借款債務, 蕭燕慧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蕭燕慧、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邱泊菘陳玥錚



陳穎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2頁、第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對於被告陳玥 錚或被告陳穎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持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前往徐文宗、黃美真上開住處 ,交付上開支票予徐文宗或黃美真,並由黃美真徐榮澤交 付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 額;又被告邱泊菘陳穎綺及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各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等上開住處及位在屏東 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邱泊菘持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蕭燕慧,並取得票面金額預 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 利息後之金額;另蕭燕慧與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 於103 年9 月10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某處,由蕭燕慧紀倍宗沈月卿借款150 萬元(被告邱泊菘為連帶保證人 ),預扣利息後取得126 萬多元,蕭燕慧再扣除被告邱泊菘 另外積欠之28萬元後,其餘全數交予被告邱泊菘等情,均不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皆辯稱:實際上是被告邱泊菘蕭燕慧、徐文宗 、黃美真徐榮澤借款,所借金錢用在司機的薪資、油錢, 不知道支票為何會跳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 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第135 頁)。經查 :
㈠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 期,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前往徐文宗、黃美真 上開住處,交付上開支票予徐文宗或黃美真,並由黃美真徐榮澤交付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實收金額等情,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 示之106 張支票是伊或伊先生(即徐文宗)拿到,錢是伊交 給她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106 張支票,大 部分是伊母親(即黃美真)處理,少部分轉交錢的事情,伊 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77頁反面)明確。此外,復有 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所提出之借款紀錄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是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泊菘陳穎綺及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各於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等上開住處及位在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邱泊菘持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蕭燕慧,並取得票面金額預扣自付 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後 之金額等情,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不爭執,並 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燕慧於警詢時證稱:第1 次於103 年6 月6 日14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遭被告邱泊菘詐欺, 他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第2 次於103 年 6 月19日14時許,被告邱泊菘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等 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邱泊菘拿給伊跟伊借錢的支票,是在他 公園西路的住家,時間是在下午,伊對於伊之前陳述是在10 3 年6 月6 日拿的,沒有意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 ,是被告邱泊菘拿給伊跟伊借錢的支票,是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伊對於伊之前陳述是在103 年6 月19日14時許,沒有意見,2 張支票借款都有先扣利息 ,利率是月息2.5 分,從拿到支票當天開始起算到發票日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 可以認定。其次,證人蕭燕慧證稱2 次支票借款均有預扣自 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 利息,且此亦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不爭執。依 此,被告邱泊菘各次取得之金錢即應認定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之實收金額所示(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蕭燕慧與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於103 年9 月10日 某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某處,由蕭燕慧紀倍宗沈月卿 借款150 萬元(被告邱泊菘為連帶保證人),預扣利息後取 得126 萬多元,蕭燕慧再扣除被告邱泊菘另外積欠之28萬元 後,其餘全數交予被告邱泊菘等情,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燕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103 年9 月10日去向紀倍宗沈月卿借錢,被告3 人也一 起去,借150 萬元,預扣利息後拿到126 萬多元,再扣除被 告邱泊菘另外積欠伊的28萬元,被告陳玥錚將其餘金錢收到 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明確。此外 ,復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人紀倍宗沈月卿,相對 人蕭燕慧邱偉郎)、借據、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38 號 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蕭燕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紀倍宗沈月卿嗣後未補繳裁判費遭駁回)。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可認定。又證人蕭燕慧證稱:預扣利息後取得126 萬多元, 再扣除被告邱泊菘積欠之28萬元等語,而被告邱泊菘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這次的錢是伊拿走的,蕭燕慧總共拿到126 萬多元,伊另外有拿28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 )。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關於證人蕭燕慧所取得之 借款金額部分,即應認定為126 萬元,再扣除28萬元後,被 告邱泊菘本次取得之金額為98萬元(計算式:0000000 -28 0000=980000)。
㈣關於借款之原因,證人徐文宗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他們自己拿票來找伊等借款,謊話連篇,伊等看他們買一堆 貨車,還聽他們說要把貨運公司買下來,所以才相信他生意 真的很大,有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下稱偵4674卷)三第83至84頁】; 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泊菘拿支票來借錢,理由是要 做事業,支票說是因為公司貨運取得的,伊不知道他貨運作 的如何,但他很吹牛,說他的事業很大,被告邱泊菘有說3 台貨車是他的,但後來查到不是,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拿支 票換現金,應該有說是要付油錢跟司機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8至70頁)。證人黃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邱泊菘於102 年3 月中旬,向徐文宗稱其從事運輸業,急 需現金周轉,就拿支票向伊等周轉現金,理由是要發薪水等 需要現金,被告3 人有帶伊等去看他們的廠房及倉庫,伊等 看他們買了一堆貨車,還聽他們說要把貨運公司買下來,所 以相信他生意真的很大,有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見偵4674卷 三第18至19頁、第83至84頁);次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有叫 伊等去看倉庫及貨車,倉庫是租的,貨車說是他的,被告邱 泊菘都是利用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拿票過來並拿錢,順便簽 名,借錢的用途也是2 個女生說的,說司機的薪水要現金、 加油要現金,另外又要買貨車、堆高機等東西需要現金周轉 ,他還載伊等去他租的倉庫看堆高機,以博取伊等信任等語 (見偵4674卷第89至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 泊菘跟伊先生說他支票跟別人借4 、5 分,幾乎賺得都被別 人拿走了,問可不可以借錢給他,起初票的錢都有進來,後 來愈借愈多,伊等以為他每個月有3 、400 萬元的貨運,後 來他又說把順億交通公司買起來了,已經有5 、60台的貨車 都要靠他的行,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也都說有10幾部貨運, 還有用遠端監控的,叫伊過去看,並說他們貨運1 個月要80



0 多萬元,讓伊相信貨運量這麼多,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跟 伊講說支票借錢是要付給司機的薪水、油錢,他們拿支票來 借錢,伊知道是要付貨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證人蕭燕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邱泊菘說要加油及司機的薪水要用得錢,伊因 為朋友關係就借他,伊很相信他,他說該公司票很穩等語( 見偵4674卷三第80至81頁);於偵訊時證稱:對方跟伊說賺 利息做為生活費使用,還說要買中古的車請司機來送貨等語 (見偵4674卷三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泊菘 有在做貨運行,有在接貨,是靠行,有貨車在送貨,貨運行 名稱是順億車行,因為被告邱泊菘說要成立車行,伊等要合 作成立公司,要買貨運行的執照、牌照,不要再靠行了,換 別人來靠伊等的行,又可以賺錢,所以伊才去貸款150 萬元 ,伊投資1 台車,被告邱泊菘說要幫伊接貨,扣掉人事、油 料成本,剩下的差價就是伊的,被告邱泊菘持如附表二所示 的支票向伊借錢,他說需要現金去付司機、加油的錢,伊有 看過被告邱泊菘有承租一個停車的地方,當時有兩部車,但 沒有確認車子是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 互核上開證人前後及相互間所為證述,並參以被告邱泊菘亦 供稱所得金錢均用在司機之薪資、油錢等與貨運有關事項等 語。自堪認上開證人關於借款原因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 ,亦可認定被告邱泊菘係先向證人徐文宗、黃美真蕭燕慧 等人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使上開證人 認為其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嗣 後再以支付與經營貨運事業有關之事項為由,先後向上開證 人借款甚明。
㈤關於被告邱泊菘是否確有從事貨運事業,且具有相當之營業 規模乙節,被告邱泊菘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一個 月營業額多少錢?)約3 、4 百萬或4 、5 百萬都有,因為 當時我有5 台車在跑。(問:錢都花到哪裡去了?)答:司 機的薪資、油錢等,單據都有留著,要回去找。(問:你付 給員工多少薪水?)答:8 個司機,員工領薪水都有簽收, 保養廠、輪胎也有收據,我不知道要帶過來。」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6頁反面)。惟查,依卷內所附被告邱偉郎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及順億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片(姓名記載 為「邱瑋郎」)等資料(見偵4674卷三第76頁,他卷第38頁 ),此充其量或可認為被告邱泊菘為貨運司機而已。又除被 告邱泊菘如上所陳述之每月營業額情形外,依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實收金額,及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之得款金額,其 總和亦已近1,800 萬元,倘被告邱泊菘並非單純受雇他人之



貨運司機,而係經營貨運事業之人,以上開營業額及所需現 金流量觀之,其營業之規模不可謂不大。然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被告邱泊菘始終未能提出與其經營上開規模之貨運事業 相關且相符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況且,被告邱泊菘於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名下僅有房屋1 棟(面積0.02平方 公尺,現值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表在卷可 參(見偵4674卷三第59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是否有繳所得稅?)答:公司應該有幫我繳,但 是我都沒有拿過所得稅單。」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50頁) ,顯然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否則豈有未繳納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理),且對於其收入及財務狀況均無法清楚陳述,與 其前述貨運事業之經營情形迥然有別。至於被告邱泊菘雖供 稱不知道要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云云,然其於前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已供稱:將資料整理好後再補呈等語(見偵4674卷三 第52頁),且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於本院審理時已 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自無不知應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 料供法院審酌之理,是被告邱泊菘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之 詞。基上,實難認為被告邱泊菘確有經營如其所述營業規模 之貨運事業。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分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 (見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 6 年8 月18日一信維字第57號函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五備註 欄所示)。關於上開支票之來源,被告邱泊菘於警詢時供稱 :是1 個貨主邱永隆所開立云云(見他卷第28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供稱:是元森企業行的老闆陳永隆拿給伊的 ,只知道在台北的林口云云(見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支票是跑車的貨主給的,貨主叫「陳董 」,以前都打電話聯繫,支票退票後,伊不知道怎麼跟「陳 董」聯繫,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被告 邱泊菘所為前揭供述,其對於取得支票之來源究係「邱永隆 」、「陳永隆」或「陳董」,所述已有不同。又以「元森」 為名之商號共有16間,其負責人並無陳永隆邱永隆之人,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22 頁),則被告邱泊菘前揭供述,已難逕為採信。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總數達108 張,票面金額合計已逾1, 800 萬元。倘被告邱泊菘確係因貨運業務之往來而經由同一 人取得上開支票,自堪認其等間之業務頻繁、往來密切;況



且,被告邱泊菘取得上開支票時,發票日尚未屆至,亦即尚 未兌現,苟嗣後無法如期兌現,被告邱泊菘仍有須向該人求 償之必要,則被告邱泊菘豈有無法確定該人之姓名且無法聯 繫之理,是其上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其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 日期前,其發票人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部分於犯罪日期 後未久(最多僅約3 個月),其發票人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自堪認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 日期,財務狀況已均不佳,而被告邱泊菘始終未能證明上開 支票之來源,則自堪認上開支票均屬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 ,而被告邱泊菘亦應知悉該些支票為芭樂票甚明。再者,在 票據貼現借款之情形,貸與人預扣利息貸款予他人後,嗣後 即將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以為清償,因此,在 此種借款情形,首重即為該支票之兌現可能性(即票信), 倘貸與人知悉借款人欲交付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 ,縱使能獲取高額之利息,其亦無收受並同意貸款之理。 ㈦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且被 告陳玥錚陳穎綺均為家庭主婦,領取被告邱泊菘所給之家 用等情,業經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另參以被告陳玥錚、陳 穎綺曾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支票及取款之行為,且共同 與證人蕭燕慧前往臺南市某處向他人貸款等情,自堪認被告 陳玥錚陳穎綺與被告邱泊菘間之關係十分密切,則被告陳 玥錚、陳穎綺對於被告邱泊菘實際上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 運事業及曾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除被告邱泊菘外,被告陳玥錚於10 3 年僅有1 萬元之獎金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穎 綺於103 年間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邱 泊菘早於87年7 月24日,被告陳玥錚亦於94年7 月29日,被 告陳穎綺則於101 年2 月24日,均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4674卷三第56至58頁、第64 頁、第69頁)。足見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對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實付金額,及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得款 金額,實際上應均無清償能力。再者,被告陳玥錚陳穎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論何人去交付支票或取得款項,伊 等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其等與被告邱泊菘 間確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工之情形。基上,被告邱泊菘明知 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 業,且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



之芭樂票,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亦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 ,亦明知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其所 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 ,竟先由被告邱泊菘向證人徐文宗、黃美珍、蕭燕慧表示其 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證人徐文宗、黃美珍 、蕭燕慧誤認其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再推由被告邱泊菘或被 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隱瞞 上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之事實,並向證人徐文宗 、黃美珍、蕭燕慧佯稱因與貨運有關之事項而需現金周轉云 云,致上開證人3 人及證人徐榮澤誤信而同意交付款項;被 告邱泊菘另向證人蕭燕慧佯稱共同成立貨運公司經營以獲利 ,但因申請相關執照需要資金云云,並由被告邱泊菘、陳玥 錚、陳穎綺陪同證人蕭燕慧前往臺南市某處借款,證人蕭燕 慧亦陷於錯誤,將所借款項扣除部分金額後交與被告邱泊菘 。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人徐文宗、黃美珍、徐榮澤蕭燕慧交 付金錢甚明。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均辯稱:係被告 邱泊菘因經營貨運所需而向上開證人借款云云,顯非實在而 無可採。
㈧證人徐文宗、黃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等與徐 榮澤的錢都是不分你我的,借款給被告的事,徐榮澤知道, 也有同意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82至83頁);證人徐文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如果沒有錢,伊兒子(即徐榮澤)就 會拿錢出來,都是伊太太(黃美真)跟兒子說支票要借錢, 兒子就拿錢給伊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證人黃美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的錢沒有在分 ,錢是伊等三人一起借給他,伊等是共同出借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都 是伊母親跟伊講,要多少錢,伊就拿錢給母親,是伊等3 人 共同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又依證人徐文 宗、黃美真徐榮澤前揭所證述父母子女財產共有或共同出 借之情形,在現今臺灣社會並非罕見,亦無不合常理之處,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而證人徐榮澤既經證人黃美 真之轉告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則其自屬本案之被害人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證人 徐榮澤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容有 誤會而無可採。其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邱泊菘先前另 持169 張支票向證人徐文宗、黃美真借款,票面金額共25,8 52,810元,均已兌現,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非芭 樂票,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先前持以借款之支票縱經兌 現,亦不能憑此即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罪日期時,並非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更何 況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尚有使人誤認具有相當資力 ,並佯稱借款事由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並無詐欺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誤會而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9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均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 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9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及事實欄第二



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 綺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及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 行,僅係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容有 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 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 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係推由被告陳玥錚或 被告陳穎綺持支票向證人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詐取金錢 ,其中由被告陳玥錚持支票詐取金錢之部分,被告邱泊菘陳穎綺先前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嗣後有分享犯罪所得 利益之可能,其等主觀上顯與被告陳玥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應屬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另就由被告陳穎綺持支票詐 取金錢之部分,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先前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嗣後有分享犯罪所得利益之可能,其等主觀上顯與 被告陳穎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屬共謀共同正犯甚 明。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係推由 被告邱泊菘陳穎綺或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持支票詐取財物 ,則不在場之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先前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嗣後有分享犯罪所得利益之可能,其主觀上顯與在 場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於 如附表二及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在場之被告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陳玥錚陳穎綺雖有於同一 日先後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31、49、55 、61 、63、64、67所示部分,被告陳玥錚陳穎綺雖有於 同一日2 次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上述各該編號均有於同 1 日2 次簽收之情形,堪認於同1 日有2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 ,至於其他編號部分,雖亦有於同1 日交付多張支票之情形 ,但僅有1 次簽收,應認僅有1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而僅為 單純1 罪),惟均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均在證人徐文宗、 黃美真上開住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前揭各該次交付支票並取 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至於證人黃美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有時候會拿2 至3 張支票來,是1 次拿來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惟如附表一編號24、31、49、55 、61、63、64、67所示部分,均有於同一日交付2 或3 張支 票,且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均有同一日2 次簽收,或同一日 由其等各簽收1 次之情形(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相較 於其他編號雖有於同一日交付多張支票,但只由同一人1 次 簽收之情形觀之,堪認前揭編號所示部分,應有同一日2 次 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證人黃美真此部分證述,應係經過 長久時間後,因記憶錯亂、混淆或誤認所致,尚無可採,併 此說明。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以客觀上1 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文宗、黃 美真、徐榮澤等人受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 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及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並無清償能力,竟佯稱 有經營相當規模貨運事業,且將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充作 正常支票使用,用以詐得現金,所得總和已近1,800 萬元, 致告訴人徐文宗、黃美真徐榮澤蕭燕慧分別受有前開損 害,且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 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泊菘應為主謀, 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應為附從之犯罪分工,前揭告訴人各次 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之前科素 行(被告陳穎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先 前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邱泊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同居,育有8 個子女,職業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陳玥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被 告邱泊菘同居,育有2 個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陳穎綺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被告邱泊菘同居,育有 4 個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犯51次詐 欺取財犯行,及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集 中在103 年2 月至103 年9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 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邱泊菘本 案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陳玥錚、陳穎 綺本案犯行均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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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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