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雯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煒捷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4、8892、9249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
度偵字第17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志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曾煒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雯及曾煒捷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販賣,然曾煒捷(不具原住民身分 )因想上山打獵,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輾轉透過原住民 古柏文而得知綽號「阿根廷」之原住民蔡志雯處可能會有原 住民打獵所用之土造長槍,遂於106 年5 月19日12時6 分許 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志雯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價格向蔡志雯訂購打獵用之土造長槍。嗣蔡志 雯便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同 年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0 號住處,向曾煒捷收取定金1 萬元,再基於非法製 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 ,在其上開住處,製造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完成,嗣蔡志雯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曾
煒捷取槍事宜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至其上開住處交 槍;蔡志雯便於該日向曾煒捷收取尾款1 萬元並交付該土造 長槍,曾煒捷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收受該土造長槍後持有之。嗣曾煒捷於同年6 月9 日晚 間10時46分許,持該土造長槍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玉環路 段一帶時,巡邏警員因該路段夜間人煙稀少,見曾煒捷形跡 可疑遂上前盤查,曾煒捷即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該土造長 槍犯行前,向盤查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隨即 主動交出土造長槍1 支及機車置物箱內之鋼珠1 包及喜得釘 1 包等物;員警再經由曾煒捷之供述循線查得製造、販賣該 土造長槍之蔡志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 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雯、曾煒捷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2493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6頁;警二卷第9-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1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0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古柏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8-80 頁、他卷第84-86 頁) ,復有被告2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5 月30日之通聯紀錄
(他卷第19-4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搜索查扣證物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3-32 頁、第44-62 頁 、警一卷第31-37 頁,偵一卷第28-29 頁,他卷第19-48 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行動電話及附表二所示 之土造長槍1 枝、火藥1 包及喜得釘1 包等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又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 金屬擊發機構、木直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29 頁)。是上開扣案土造 長槍1 枝確具殺傷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曾煒捷所為, 係犯同法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蔡志雯製造後、販出前持有該土造長槍之行為,應 為製造、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 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 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 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 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 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 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 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 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 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 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 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雯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非法販賣可發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等2 罪,當屬2 個不同犯 意及獨立行為,且該2 行為均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非法販賣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 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煒捷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土造長槍犯行前,即向員警 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莊 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46 分許,我們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 前,發現一台重型機車停在路中間,因為那條路晚上很少 人經過,那時被告機車上有一個像是裝釣魚竿的黑色袋子 ,但我們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曾煒捷 身分,被告就主動說出旁邊草叢內有獵槍等語(本院卷第 59頁),是被告曾煒捷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已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枝,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煒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開 土造長槍係向綽號「阿根廷」之男子所購買,並供出其聯 絡電話及購買過程等語(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6 頁) ,被告曾煒捷既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其土造長槍之來源 ,員警並因而查獲被告蔡志雯,自應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3、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志雯製造本案土造長槍,行 為雖有可議,惟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被告蔡志雯所製造之土造長槍僅可用口徑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之動力擊發金屬彈丸使用(偵一卷第28 頁),殺傷力顯較一般可發射子彈之制式槍枝為弱,且被 告曾煒捷於購買時表示該槍係供打獵所用,並非用以從事 暴力、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顯較擁槍自重之不 法之徒為低;又被告蔡志雯於偵訊時供稱:我獨自扶養一 個小孩,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才製造、販賣本案土造 長槍等語(偵二卷第9-10頁),而被告蔡志雯前僅於90年 間因妨礙公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外並無其他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7 頁),素行尚可,然被告蔡志雯所犯之非法製造、販賣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 之憾,並依被告蔡志雯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均有 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曾煒捷部分, 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亦屬 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該罪既已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遞減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同時有免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已無情輕法重,如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 被告曾煒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部分,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煒捷並非原住民, 竟為至山上打獵,以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蔡志雯訂製本 案土造長槍,而蔡志雯為獲取該筆金錢,即同意製造、販 賣該土造長槍予被告曾煒捷,被告2 人無視國家槍枝管制 之禁令,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然衡酌該土造長槍僅可用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之動力擊發金屬彈丸使用,殺傷力 顯較一般制式槍枝為弱,所生危害略低,再衡酌被告曾煒 捷並無任何前案記錄,被告蔡志雯除於90年間曾因妨礙公 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7 頁),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蔡志雯部分,衡酌其所 犯二罪均屬違反國家槍枝管制禁令及維護社會治安之法益 ,並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減少國 家司法資源之浪費,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戒。
(五)末查被告曾煒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曾煒捷 所持有之土造長槍殺傷力較一般制式槍枝為低,且持有時 間僅約11日等節,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煒捷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蔡志雯所有 ,並供製造本案土造長槍所用之物,編號7 之行動電話, 則係供被告蔡志雯及曾煒捷聯繫販賣該槍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蔡志雯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二卷第3 頁反面、第 4 頁、第5 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9 -4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部分,亦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 案之工具,並無證據足認有供被告蔡志雯製造、販賣本案 土造長槍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枝,具有殺傷力 ,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曾煒捷所有並供上開土造長槍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雯因認為告訴人王志傑到處說其女 友之壞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 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徒手毆打王志傑,造成王志傑受 有右臉頰鈍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志雯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蔡志雯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蔡志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被告蔡志雯被訴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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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固定夾鉗 │1台 │固定槍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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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沙輪機 │1台 │磨槍托及鐵管。 │
├──┼──────┼──┼───────────┤
│ 3 │鋸子 │1把 │雕塑槍托。 │
├──┼──────┼──┼───────────┤
│ 4 │彈簧 │3支 │製造土造長槍所用。 │
├──┼──────┼──┼───────────┤
│ 5 │通槍管 │1支 │通槍管之喜得釘及鋼珠。│
├──┼──────┼──┼───────────┤
│ 6 │老虎鉗 │1支 │鎖槍枝上之螺絲。 │
├──┼──────┼──┼───────────┤
│ 7 │HTC 牌行動電│1支 │與被告曾煒捷聯繫交易事│
│ │話(含097353│ │宜之用。 │
│ │6895號SIM 卡│ │ │
│ │1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用途) │
├──┼────┼──┼─────────────┤
│ 1 │土造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喜得釘 │1包 │供土造長槍射擊時作為底火之│
│ │ │ │用。 │
├──┼────┼──┼─────────────┤
│ 3 │鋼珠 │1包 │供土造長槍射擊時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