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1號
PTDM,106,原易,1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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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振宇
被   告 江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謝惠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振宇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江俊賢謝惠貞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麥振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江俊 賢、謝惠貞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其等均 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追查,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如交予他人使用,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其等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 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 利犯意,麥振宇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某成 年人,而容任「安仔」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重利被害人匯入借款本息款項之帳戶,以 遂行重利犯罪;江俊賢於103 年11月7 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民雄頭橋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予其成年友人鄧傑文,而容 任鄧傑文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作為經營重利廣告及收取借款本息款項之聯絡



使用;謝惠貞於101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將其不知情之小叔黃馴良(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申辦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翔」之成 年男子,而容任「宋翔」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 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經營重利廣告及收取借款 本息款項之聯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楊森任、王素娥、陳士 雄、陳嘉彬、陳怡伶、詹雅婷等借款人因需款孔急,遂撥打 如附表所示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乃乘渠等急迫、輕率之際,分別借貸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高額利息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 首期利息(實得金額、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人於借款後,即依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 借款本息匯入本案帳戶或他人帳戶,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乃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陳士雄報案後, 由警方介入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森任、王素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麥振宇江俊賢及 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謝惠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3至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振宇江俊賢謝惠貞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9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士雄陳嘉彬、陳怡伶、詹雅婷、證人即告訴人楊森 任、王素娥、證人黃馴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9、26至30、39至44、49至54、58 至63、67至72頁;偵2734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 ),復有證人陳士雄所提出之「小林」、麥振宇(與本案被 告麥振宇同名之人,非本案被告麥振宇)之聯絡電話資料、



郵政匯款申請書、陳士雄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 明細、黃馴良之相片影像、麥振宇(與本案被告麥振宇同名 之人,非本案被告麥振宇)之相片影像、江俊賢之相片影像 、證人陳嘉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陳士雄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重營字第1041800237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 明細、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資料表、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歷次申辦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書 影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資料、網頁對話內容、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7 月12日儲字第1060136526號函及106 年9 月21日 儲字第10601977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儲字第1060197740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31至38、45至47、55至57、64 至66、83至93頁;偵2734號卷第27至32、35至36、44至54、 77至82、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0 、114 至133 頁) 。是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麥振宇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而提供 本案帳戶,被告江俊賢謝惠貞則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 員犯重利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麥振宇以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 集團成年成員得向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被害人為重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再被 告3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其等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 會重利集團猖獗,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重利犯罪使用之可能,應可知悉,其 等所為均已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損害程度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麥振宇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江俊賢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酵素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惠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車攤販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經檢 察官與被告3 人實質協商,達成認罪並宣告緩刑,且應分別 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或給付公庫金額之協商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96、107 、11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曾自該重利集團各次重利 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均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 人本案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及斟酌渠等個別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經濟狀況及上開與檢察官實質協商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麥 振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江俊賢、謝惠 貞應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經過(含時間、地點│借款對象│實際交付│還款金額及利│
│ │ │、金額〈新臺幣〉) │ │借款金額│息計算方式 │
│ │ │ │ │ │ │
├──┼───┼───────────┼────┼────┼──────┤
│1 │陳士雄│①陳士雄於103 年11月10│真實姓名│1 萬4 千│3 萬元(月息│
│ │ │ 日某時許,撥打097031│年籍不詳│元(借款│46% ) │
│ │ │ 9936號行動電話予真實│、自稱「│3 萬元,│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預扣利息│ │
│ │ │ 小林」之成年人,表示│成年人 │1 萬5 千│ │
│ │ │ 欲向其借款3 萬元,「│ │餘元) │ │
│ │ │ 小林」遂於其後某時許│ │ │ │
│ │ │ ,至陳士雄位於屏東縣│ │ │ │
│ │ │ 屏東市建南路191 巷52│ │ │ │
│ │ │ 號之住處,交付1 萬4 │ │ │ │
│ │ │ 千餘元給陳士雄,並約│ │ │ │
│ │ │ 定陳士雄應於103 年12│ │ │ │
│ │ │ 月10日返還3 萬元。 │ │ │ │
│ │ ├───────────┼────┼────┼──────┤
│ │ │②陳士雄於103 年11月22│麥振宇(│2 萬7 千│每10天繳息3 │
│ │ │ 日某時許,撥打097121│與本案被│元(借款│千元(月息33│
│ │ │ 5893號行動電話予真實│告麥振宇│3 萬元,│%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同名之人│預扣利息│陳士雄於103 │
│ │ │ 麥振宇」之成年人,表│,非本案│3 千元)│年11月21日、│
│ │ │ 示欲向其借款3 萬元,│被告麥振│ │103 年12月2 │
│ │ │ 「麥振宇」遂於其後某│宇) │ │日、103 年12│
│ │ │ 時許,至陳士雄位於屏│ │ │月12日分別匯│
│ │ │ 東縣屏東市建南路191 │ │ │款3 千元至麥│




│ │ │ 巷52號之住處,預扣首│ │ │振宇之本案帳│
│ │ │ 期利息3 千元後,實際│ │ │戶。 │
│ │ │ 交付2 萬7 千元予陳士│ │ │ │
│ │ │ 雄,並約定每10日利息│ │ │ │
│ │ │ 為3 千元。 │ │ │ │
├──┼───┼───────────┼────┼────┼──────┤
│2 │陳嘉彬陳嘉彬於103 年12月中旬│真實姓名│4 萬4 千│每10天繳息6 │
│ │ │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年籍不詳│元(借款│千元(月息40│
│ │ │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自稱「│5 萬元,│% ) │
│ │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小陳」之│預扣利息│陳嘉彬於103 │
│ │ │成年人借款5 萬元,「小│成年人 │6 千元)│年12月24日、│
│ │ │陳」當場預扣首期利息6 │ │ │104 年1 月5 │
│ │ │千元後,實際交付4 萬4 │ │ │日、104 年1 │
│ │ │千元予陳嘉彬,並約定每│ │ │月16日、104 │
│ │ │10日利息為6 千元。 │ │ │年1 月23日、│
│ │ │ │ │ │104 年2 月2 │
│ │ │ │ │ │日、104 年2 │
│ │ │ │ │ │月13日分別匯│
│ │ │ │ │ │款6 千元至麥│
│ │ │ │ │ │振宇之本案帳│
│ │ │ │ │ │戶。 │
├──┼───┼───────────┼────┼────┼──────┤
│3 │陳怡伶│陳怡伶於103 年11月中旬│伍圓 │2 萬5 千│每天還款1 千│
│ │ │某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 │元(借款│元(月息20% │
│ │ │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3 萬元,│) │
│ │ │綽號「伍圓」之成年人借│ │預扣利息│陳怡伶於103 │
│ │ │款3 萬元,「伍圓」遂於│ │5 千元)│年11月7 日匯│
│ │ │其後某時許,至陳怡伶斯│ │ │款2 千元、10│
│ │ │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 │ │3 年11月12日│
│ │ │市中華路中央市場第三商│ │ │匯款500 元、│
│ │ │場之美甲店,於預扣首期│ │ │103 年11月13│
│ │ │利息5 千元後,實際交付│ │ │日匯款4,500 │
│ │ │2 萬5 千元予陳怡伶,並│ │ │元、103 年11│
│ │ │約定陳怡伶應按日還款1 │ │ │月16日匯款50│
│ │ │千元。 │ │ │0 元、103 年│
│ │ │ │ │ │11月19日匯款│
│ │ │ │ │ │2 千元、103 │
│ │ │ │ │ │年11月20日匯│
│ │ │ │ │ │款3 千元、10│
│ │ │ │ │ │3 年11月21日│




│ │ │ │ │ │匯款2 千元、│
│ │ │ │ │ │103 年11月24│
│ │ │ │ │ │日匯款2 千元│
│ │ │ │ │ │、103 年11月│
│ │ │ │ │ │27日匯款1 千│
│ │ │ │ │ │元至麥振宇之│
│ │ │ │ │ │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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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雅婷│詹雅婷之母親詹賴美惠於│小林 │4 萬5 千│每10天利息5 │
│ │ │103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元(借款│千元(月息33│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5 萬元,│% ) │
│ │ │綽號「小林」之成年人聯│ │預扣5 千│真實姓名年籍│
│ │ │繫,表示欲向其借款5 萬│ │元) │不詳之成年人│
│ │ │元,「小林」遂於其後某│ │ │,每10天至詹│
│ │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信│ │ │賴美惠位於屏│
│ │ │義路靠近大埔之某統一超│ │ │東縣屏東市信│
│ │ │商,於預扣首期利息5 千│ │ │義路58之1 號│
│ │ │元後,實際交付4 萬5 千│ │ │店面收取5 千│
│ │ │元予詹賴美惠,並約定每│ │ │元利息,利息│
│ │ │10日利息為5 千元。嗣詹│ │ │超過5 萬元後│
│ │ │雅婷為索回詹賴美惠因前│ │ │,改以匯款至│
│ │ │揭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及身│ │ │陳士雄所有之│
│ │ │分證影本,而於104 年3 │ │ │屏東林森路郵│
│ │ │月13日某時許,撥打0971│ │ │局之帳號0071│
│ │ │215893號行動電話予「小│ │ │0000000000號│
│ │ │林」之同事即真實姓名年│ │ │帳戶,自104 │
│ │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 │ │年1 月28日起│
│ │ │成年人。 │ │ │至104 年3 月│
│ │ │ │ │ │10日止共計匯│
│ │ │ │ │ │款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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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森任│楊森任於103 年11月某日│真實姓名│1 萬8 千│每10天利息2 │
│ │ │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年籍不詳│元(借款│千元(月息33│
│ │ │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之某成年│2 萬元,│% ) │
│ │ │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人 │預扣2 千│真實姓名年籍│
│ │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元) │不詳之人於10│
│ │ │某成年人借款2 萬元,該│ │ │3 年11月間,│
│ │ │人於預扣首期利息2 千元│ │ │每10天至屏東│
│ │ │後,實際交付1 萬8 千元│ │ │縣屏東市民族│
│ │ │予楊森任,並約定每10日│ │ │路靠近舊陸橋│




│ │ │利息為2 千元。 │ │ │的中油加油站│
│ │ │ │ │ │,向楊森任收│
│ │ │ │ │ │取利息2 千元│
│ │ │ │ │ │,或楊森任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日、103 年1 │
│ │ │ │ │ │2 月22日、10│
│ │ │ │ │ │3 年12月31日│
│ │ │ │ │ │匯款2 千元至│
│ │ │ │ │ │麥振宇之本案│
│ │ │ │ │ │帳戶。 │
├──┼───┼───────────┼────┼────┼──────┤
│6 │王素娥王素娥於103 年10月間某│伍圓 │①2 萬7 │每10天利息3 │
│ │ │日某時許,先後2 次向真│ │ 千元(│千元(月息33│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借款3 │% ) │
│ │ │伍圓」之成年人各借款3 │ │ 萬元,│王素娥於103 │
│ │ │萬元,「伍圓」遂於其後│ │ 預扣3 │年11月3 日匯│
│ │ │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 千元)│款4 千元、10│
│ │ │永福路「媽祖廟」前交付│ │②2 萬7 │3 年11月14日│
│ │ │款項,2 次借款均係於預│ │ 千元(│匯款3 千元、│
│ │ │扣首期利息3 千元後,實│ │ 借款3 │103 年11月16│
│ │ │際各交付2 萬7 千元予王│ │ 萬元,│日匯款2 千元│
│ │ │素娥,並約定每10日利息│ │ 預扣3 │、103 年11月│
│ │ │為3 千元。 │ │ 千元)│19日匯款3 千│
│ │ │ │ │ │元、103 年11│
│ │ │ │ │ │月21日匯款2 │
│ │ │ │ │ │千元、103 年│
│ │ │ │ │ │11月27日匯款│
│ │ │ │ │ │6 千元、103 │
│ │ │ │ │ │年12月1 日匯│
│ │ │ │ │ │款5 千元、10│
│ │ │ │ │ │3 年12月31日│
│ │ │ │ │ │匯款5 千元、│
│ │ │ │ │ │104 年1 月8 │
│ │ │ │ │ │日匯款5 千元│
│ │ │ │ │ │至麥振宇之本│
│ │ │ │ │ │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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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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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