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20號
PTDM,106,交訴,12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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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鄭明麟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民學路交岔口時,適邱梅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並欲左轉民學路,雙方均閃避不及,邱梅婚騎 車當場撞及鄭明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邱梅婚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上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明麟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 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足資聯絡之 資料,而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明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 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梅婚、目擊證人林育德、現場 警員鍾榮文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至第7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之國仁醫院106 年9 月16日 國乙字第274291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騎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上唇擦傷等傷害,竟不顧告訴人安危,駕車逕自逃 逸,造成被害人未能即時受救護,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 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除因竊盜案件,曾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完畢外, 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 頁),素行不壞,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最終 仍知坦承認罪,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年紀、職業、智識程 度、社會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 第30頁),持續於神經科門診追蹤代謝性腦病變併發癲癇以 及認知功能障礙,於門診失智鑑定為中度失智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4 月18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0860號 函暨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而被 害人事後亦放棄醫療費、修車費求償而表示不願追究一節,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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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