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78號
PTDM,106,交簡上,78,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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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兼 
被   告 黎毓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
第1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
字第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正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峯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機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5 年9 月10日19時至20時許之期間內,駕駛正峯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學文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內埔五高分12左分 3」號電線桿前西向車道停車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營業大 貨車停放於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學文路西向慢車道上, 且於夜間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將引擎熄火,逕 自下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 。於同日22時20分許,剛好有少年甲○○(真實姓名詳卷) 騎乘車號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文路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前西向車道前,原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到發現乙○○駕駛停放該處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煞停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 尾後人車倒地,少年甲○○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上頷 骨及右下頷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後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蒐 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 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持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證(警卷第2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由案發後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之上開聯結 車已佔據一半以上之機車道,且停放地點照明不清,也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警卷第29頁)。此外,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 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案發地點停車 時,竟疏未注意停車時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停車離去,以致肇事,其違規停車行 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右 側顴骨骨折、右上頷骨及右下頷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 害,有前揭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載有明文。參以 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如前 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致發生車禍,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 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前開聯結車載運機車為業,為職業聯結車 司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 第20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 55頁),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已得告訴人 原諒,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量刑失當,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責任程度大、被害人亦有責任 等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現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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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