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1號
PTDM,106,交易,71,201806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弘信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益生、陳世澤張勝智蔡仙龍、鍾 國祺等人,自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 許,陳文進駕車沿同市(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新屋區台6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即南下60.3公里處)與蚵 間里無路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 限為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胡金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蚵間里無路名產業道路,亦疏 未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侵入陳文進行向之台61線南 下車道,二車均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林益生則因此而 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術後、急性呼 吸衰竭併氣切術後、肺炎等傷害,且因肢體癱瘓,日常生活 須專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文進肇事後亦因受傷經送往同市平鎮 區之壢新醫院急救,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益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文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41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4 頁、第240 、第258 頁),與證人陳鳳玲(即告訴人林益 生之母)、陳世澤張勝智蔡仙龍鍾國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胡金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0 號卷(下稱他720 卷 )一第27至3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33至3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下稱偵 10737 卷)第6 至10頁、第14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25至26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 年12月4 日桃交鑑字第106005242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 7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11A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7 年3 月20日濱北工字第10 7001047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737 卷第29至30頁、第 33頁、第36至44頁,見他720 卷一第4 至5 頁、第16至22頁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第153 至 154 頁、第173 頁)。其次,告訴人林益生因本案車禍受有 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術後、急性呼吸衰 竭併氣切術後、肺炎等傷害,且因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須專 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並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 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28日屏基醫外字第1050400069號函及 所附神經外科回函暨病歷影本、屏東基督教醫院107 年4 月 26日屏基醫外字第1070400098號函及所附神經外科回函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10737 卷第32頁、第45頁,他720 卷一第6



頁、第39至40頁,他730 卷二全卷,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 )。則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症狀,及須他人照料方能 維持生活,且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節,堪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依此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肇事,並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等情,即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 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 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 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肇事交 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次,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證人胡金有亦為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在卷可參,則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證人胡金有在無不能 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侵入被告行向之台61線南下車道,致生本案車禍,其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同具過失。而本案車禍經本院送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亦均同此認定,皆認為:證人胡金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前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4 日桃交鑑 字第106005242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至於本案車禍雖係因被告 與證人胡金有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量刑時 之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



揭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受雇於弘信企業行,係以駕駛為附隨義 務之人,因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被告則辯稱:伊並非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當日之所以由伊駕車,是因為告訴人有飲酒不 適合開車,其他人不是沒有駕照就是駕照被吊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 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 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 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 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 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 助行為,而認其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 ,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 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準此,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 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 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 方為妥適。證人即弘信企業行負責人盧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為弘信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及告訴人均為伊之員工 ,從事浪板施工之工作,本案車禍發生前,他們是到桃園觀 音那邊做浪板,公司員工出去施工,不一定是誰開車,誰精 神好就誰開車,被告不會常常開,告訴人也會開車,公司沒 有固定的司機,也沒有指定誰開車,看誰精神好或沒有問題 就誰開,開車的人也沒有比較多的津貼,本案車禍發生時, 是被告等人要開車回南部,被告在公司的職位與其他人沒有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依此,被告並非固 定駕車搭載同事外出工作,時間也不固定,則駕駛行為顯與 其從事浪板施工之工作間非屬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關係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亦無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實難認被告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堪可採信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則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即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因傷經送往桃園 市平鎮區之壢新醫院急救,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 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58 頁),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體健全不 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進 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證人胡金有、弘信企業 行已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500 萬元,見 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浪板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 頁),暨本案 車禍係其與證人胡金有之過失併合而發生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