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ITA FITRIAN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ITA FITR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 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 ,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 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 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 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