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立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6年10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於106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06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且具狀表示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㈢、查本件聲請人為蘇澳鎮公所低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為重度視障,無財產及無所得收入,每月僅賴政府 發給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約新臺幣(下同 )17,654元,以支付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蘇澳蘇西里、104年及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蘇澳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以其聲 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元(自106年2 月起)、電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00 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300元、雜支費用500元,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5,250元,與 前揭政府發給各項補助相扣後,尚有2,404元餘額;然其另 因於103年間因辦理母親喪葬事宜向友人即第三人賴昭倫借 款10萬元,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還款,至106年 12月止計清償79,000元,尚欠21,000元,有賴昭倫提出之聲 明書可證。是其普通債權人之獲償金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7,696元(2,404元x12月x2年),尚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 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原則性規定,於本院為終結清算程 序裁定確定後,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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