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杜唐醇
非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相 對 人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佩玉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杜唐醇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原配偶張宣證於民國(下同)80年 5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張仲良(83年8月1日生)及相對人張 佩玉(81年12月5日生),聲請人與其原配偶張宣證於93年11 月9日離婚,並約定張仲良及相對人張佩玉親權由其父張宣 證行使負擔,嗣於99年4月21日重新約定張仲良之親權由聲 請人行使及負擔,相對人張佩玉自父母離婚後即與父張宣證 生活,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目前聲請人無配偶,與張仲良 共同生活。又聲請人雖年僅53歲,但因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 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以致無法工作,沒有謀生能力,而未有 收入且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僅能仰賴低收入戶每月8,499元 之殘障補助維持生活,故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實在無 法維持一般人之基本生活開銷,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狀,是以,張仲良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一等親直系血 親卑親屬,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張仲良為身心障 礙之人,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亦無工作能力,顯難以謀生維 持生計,難認張仲良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而相對人張佩 玉並無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張佩玉負 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68元,以及聲請人每月生 活費至少需18,500元等情,並酌以聲請人罹患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未來亦會因年老而體弱多病需要更 多醫療支出,及聲請人每月領有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 款所核發之補助金8,499元等節,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以21,668元為適當,經扣除前開每月補助金8,499元,則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169元(計算式:21,668-8, 499=13,169),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又扶養費為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則為陸續發生, 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免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而有積欠情事,爰請求相對人張佩 玉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3,169元,如1期未給付者,其後之12期視 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張佩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 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 ,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與原配偶張宣證於8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 有張仲良及相對人張佩玉,兩人於93年11月9日離婚,並約 定張仲良及相對人張佩玉親權由其父張宣證行使負擔,嗣於 99年4月21日重新約定張仲良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相對人張佩玉自父母離婚後即與父張宣證生活,未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目前聲請人無配偶,與張仲良共同生活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其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以致無法工作, 沒有謀生能力,而未有收入且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僅能仰賴 低收入戶每月8,49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持生活等 節,已據其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宜蘭縣礁溪 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止,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及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作業規定之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身份 ,每月領有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領取金 額依聲請人經濟情形調整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0日 府社救字第1070053835號函存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104年、105年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雖領有宜蘭縣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生活水 準及聲請人身體狀況,實難認聲請人得倚靠前開補助維持生 活,足見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 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張佩玉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佩玉履行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
2.聲請人另主張其子張仲良為身心障礙之人,欠缺自我照顧能 力,亦無工作能力,顯難以謀生維持生計,難認張仲良有履 行扶養義務之能力等節,業據其陳述:張仲良國中畢業後就 沒有繼續升學,國中畢業後曾隨父親至台北同住2個月,後 來發現有精神問題,持續於宜蘭仁愛醫院就診,張仲良因罹 患身心疾病,沒有公司願意僱用,迄今已7、8年無工作。張 仲良現在與伊同住,伊每天照顧他,出門也帶著他等語綦詳 ,而張仲良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度智能偏低,可從事簡易複雜性低之性質工作等節,有財 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4月9日宜仁醫字第107085號函及 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稽諸 上揭病歷資料所附之診療紀錄及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 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及治療照會單,可知張仲良於心理 師會談時主述其職業功能不佳,找工作無雇主願意錄取,迄 今已7至8年無工作等節,另依魏氏智力測驗(WAIS-Ⅲ)、簡 式智能量表(MMSE)結果顯示,張仲良智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 (SIQ=63;百分等級=1;95%信賴區間60-68)、(MMSE=27,切截 點26分),對照張仲良學業與工作史與家屬描述,認知功能 表現大致相符,整合測驗結果與會談資料,張仲良從小整體 表現皆欠佳,目前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建議依張仲 良整體功能,給予訓練與協助,目前可先從張仲良自我照顧 與家事給予訓練,以維持張仲良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等節,是 由上揭事證可知,聲請人之子張仲良因輕度智能障礙,自幼 整體表現欠佳,須透過訓練始能維持張仲良基本自我照顧能 力,且張仲良因身心障礙因素,無雇主願意雇用等事實,足 徵聲請人主張張仲良為身心障礙之人,欠缺自我照顧能力,
無法工作維持生活,難認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等節,應可 採信。綜上,聲請人之子張仲良確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甚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張仲良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張仲良無履行扶養聲 請人之能力,堪認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經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張佩玉之經濟能力:相對人張佩玉為81年12月 5日出生,正值青年,應有工作能力。而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張佩玉於104、105年度之所得、財產,可知相對人張佩玉10 4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共57,070元;105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共65 ,390元,名下有年份為西元2002年之汽車乙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背面),併酌以聲請人年逾 53歲,實際居住宜蘭縣,其除領有身心障補助8,499元外, 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已到庭陳述其每 月至少需要18,500元之生活費,且該費用額是包括其與長子 張仲良共同之生活費用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情,聲請人固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21,688元為本件扶養費認定之標準,惟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顯無法支應其與聲請人依上開宜蘭縣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1,668元計算之金額,且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者亦應限於其個人之扶養費,而不得包括 其長子之扶養費,則以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本院認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作 為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較妥適。另依前所述,聲請 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 ,自應扣除該金額,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2,949元【計算式:(11,448-8,499)=2,949】。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 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 169元,惟按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 數額或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 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 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續維持親 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 需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