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擻朱
相 對 人 簡志明
簡志宏
簡聖哲
簡文欽
簡文龍
簡凱玲
簡淑貞
郭簡阿淑
簡 今
簡美玉
簡杏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文豊於民國86年3月1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86年6月18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未為清償,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 賣因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在案。又查,簡文豊於93年11月12日 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簡陳赤 、簡樹塗於95年 4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其後簡陳赤 、簡樹塗二人又相繼於 98年5月5日、99年12月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再由相對人等繼承且已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簡陳赤 、簡樹塗登記繼承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