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美津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國漳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相 對 人 何富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 161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 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2,500×10×12=1,50 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