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78號
PCDM,89,易,1878,20000814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不知知情友人曾立君借用之車號GB─二九一一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為曾立君父親曾宗源所有)搭載丁○○(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致遠」、「阿寶」、「阿三」等成年友人,行經臺北縣 永和市○○街七十六號前,適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乙○、邱復興及泰 丕玉等人在該路段從事以垃圾車清運垃圾之職務,甲○○、丁○○見清運垃圾的 時間拖延過久,且前方路口遭垃圾車擋住,不耐久候,便先後下車質問可否快一 點,丙○○則回稱已經快要收好了,嗣甲○○、丁○○因認丙○○態度不佳,即 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手毆打丙○○臉頰及腹部, 再由丁○○加入圍毆,其間甲○○復因丙○○還手推其一把,又回車上取出非其 所有之小刀一支,朝丙○○右臂刺了二刀,致其受有右肩穿刺傷五×三×0.五 公分、右上臂穿刺傷十×二.五×0.五公分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丙 ○○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三),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甲○○、丁○○二人行凶後,隨即丟棄該小刀而逃離現場。二、案經泰丕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 及偵審中據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其他在場清潔隊員乙○、邱復興(起訴書 誤載為曾宗源)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右肩穿刺傷五×三×0 .五公分、右上臂穿刺傷十×二.五×0.五公分等傷害之情形,復有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徵。雖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丁○○只是下車來將 伊與告訴人分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均指述告訴人 確遭二人共同毆打,加以被告另供陳同案被告丁○○亦有下車要清潔隊員垃圾收 快一點,且出手拉扯等情,足認同案被告丁○○已加入圍毆告訴人之行為,是被 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洵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出手予以毆打並持刀刺傷而施以強 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雖公訴人認其二人之另二名不詳友人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共同



正犯,然告訴人於偵審皆供述伊只遭二人共同圍毆,此與告訴人及上開二證人在 警訊中所供遭四人圍毆之情節不同,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二名友人有參與 毆打之行為,難認亦成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開車遭垃圾車擋住不耐久候而犯本罪之動機 、出手毆打及持刀刺傷公務員,對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事後 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彌補損害,並獲得原諒(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並 有和解書乙紙可稽),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小刀 一支,被告供陳非其所有,且又棄置現場而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認告訴人丙○○回答其質問收垃圾問題之態 度不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其間因告訴人還手推其一把 ,又持車上之小刀一支,朝告訴人右臂刺二刀,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前開部分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 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就此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四、至同案被告丁○○傷害等案件,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