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5號
ILDV,106,簡上,3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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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訴人 劉光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理 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㈠、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款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二點 記載:「借款利息:月息2.5%,一次支付4個月,直接由本 金扣除」,可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即 預期僅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實際上104年1月29日 僅交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子即保證人葉志明,兩造借款本 金即應以90萬元計算之。另葉志明於104年5月19日以匯款方 式清償10萬元、同年9月19日再清償10萬元,所清償之內容 即應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先充依民法規定最高之年息20%部 分,在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20%外之剩餘,即應充抵本 金,依此計算即如原審判決結算結果。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之還款期限之前,即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上訴人之姊劉光媛表示,可以湊到90萬元之現金還 款,而經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截至105年1月19日、包含本 金、利息之欠款總額僅為87萬1,822元,尚不到90萬元,被 上訴人原擬提出之90萬元之金額,已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且由證人葉玉霞之證述,其確實於105年1月18日、同 年2月26日分別匯付款項20萬元及80萬元至葉志文帳戶。可 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已備妥款項準備償還上訴人,上 訴人拒絕受領,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則被上訴人更向 新北市新店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5年3月間兩度前往 調解,足見其還款之意甚誠,惟因上訴人不願收受90萬元, 而未能達成清償之目的。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清償,顯 係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則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時起,債務人 無須支付利息,即自105年1月19日後,上訴人因負受領遲延 之責,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且因本件並非被上訴 人違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 以:
㈠、證人劉光媛證稱104年1月20日係由其陪同上訴人至宜蘭台新 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再向劉光媛借5萬元, 共100萬元,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當 面點交給葉志明,其又拿10萬給上訴人言明要先支付4個月 利息。故10萬元利息是被上訴人自行從借款100萬元中支付 給上訴人,非上訴人自行先扣除,並非伊僅付90萬元之借款 。
㈡、被上訴人所簽具借款切結書及延期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0頁 )均載明借款金額100萬元,若被上訴人認借款金額為90萬 元,那為何在延期切結書不改為90萬,並更正借款金額,等 到期前3個月,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信用幾乎破產,繳款不 正常,所有銀行都不願貸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才不願意續 借,並提早通知被上訴人合約到期不再續借,兩造才約定還 款日及還款地點,故所以被上訴人主張90萬為借款總額,實 屬無據。
㈢、在兩造約定還款日是10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及保證人葉志 明均無還款意願,因現場沒有帶還款現金100萬或任何金額 ,若真如證人葉玉霞所言「他們是為了還債而賣土地」,為 何還款當日不告知上訴人賣土地還債的事,在在顯示證人葉 玉霞2筆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子葉志文帳戶與本件無關係。若 被上訴人真有還款意願,就不應該提出要上訴人先塗銷抵押 設定及先還款90萬,10萬由被上訴人及保證人葉志明負責, 另果真只向上訴人借款90萬,為何要跟證人葉玉霞說借款金 額是100萬。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 本金逾81萬7,333元部分(清償期為105年1月19日),及違 約金總額逾1元部分,均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所簽借款 切結及延期切結書之借款,其本金債權逾81萬7,333元部分 及違約金債權總額逾1元部分均不存在;其利息債權自104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週年利率超過20%計算部分之請求 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 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借款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立借款切結書,記載:「葉俊傑向劉 光愫借款100萬元,內容如下:一、借款時間:自104年元月 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共計(4)個月。二、借款利息: 月息2.5%,一次支付4個月,直接由本金扣除。」。㈡、被上訴人之子葉志明於上開借款切結書上有載「已收金額借 款100萬扣除利息」。
㈢、原借款清償期將屆之時,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乃於104年8 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延期切結書,約定延長借款期限至105 年1月19日止,並未變更借款切結書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委請訴外人孫秀鳳匯款10萬元至訴 外人劉光媛之女即訴外人高珮怡帳戶以為清償,同年9月19 日再清償10萬元。
五、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的借款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9日、9月19日分別清償各10萬元 ,係清償本金或利息?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
㈣、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情事?如有,應以若 干為適當?
六、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的借款金額為90萬元: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間所立 借款切結書記載:「葉俊傑劉光愫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內容如下:一、借款時間:自民國104年元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5月19日止共計(4)個月。二、借款利息:月息2.5 %,一次支付4個月,直接由本金扣除。」(原審卷第13、38 頁),顯已將4個月利息直接由本金扣除。證人葉志明證稱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出面擔任借款人,在羅東地政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實際拿到是84萬元,上訴人先扣10萬



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且上訴人於104年1月20 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95萬元後,該帳戶尚餘存 款1,022,794元,且該帳戶所餘存款數額,迄104年2月2日未 曾少於百萬元,之後直至同年8月間,餘額更未曾少於5萬元 ,有該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84至86頁),倘 若上訴人確係交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可一次自帳戶內提 領100萬元足額現款,實無僅提領95萬元,另再由劉光媛補 足其餘5萬元之理。再佐以劉光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自 承:「最初先扣一季利息10萬我親自交給葉志明90萬,他也 當面點收」,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7頁 )。又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5年1月19日錄音光碟( 被上訴人提出之檔名誤植為「0000000錄音檔」)內容:「 劉光愫:而且我給她收3次的利息才30萬,你跟我寫40萬, 我哪裏來的40萬?你自己算,是40萬嗎?一次是4個月,4個 月10萬,12月到今天是一年,一年12個月除以4等語3,是30 萬元。我是借你90萬你不是嗎?啊不是借你90萬…你是到我 這邊,就在這個位置,你收了90萬,有沒有,我跟你講說我 利息扣起來喔,你也當著我的面說好?你爸爸在上班,你怎 麼會跟你哥哥講說你只拿80萬?葉志明:沒有,我實拿是84 …。劉光愫:那是你的事,你要去找對象的是『大昆』,他 光一個介紹我們跟人家認識就跟人家抽6萬塊的佣金,所以 他說他拿84萬,80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足見系爭借款確有先行預扣4個月利息共10萬元,實際僅由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0萬元情事。又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劉 光媛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領取95萬元,伊再湊5萬元,請葉 志明來拿100萬元,再由葉志明交付10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以被上訴人資力並無不能自力交付所稱100萬元全 額借款予上訴人情事,業如前述,則以證人為被上訴人親姐 ,證詞不免偏頗,且被上訴人並無拼湊借款金額之必要,及 前揭各情綜合觀之,可認證人此部分證詞並非實在,不足為 採。至雖借款切結書上有「已收領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 之記載,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兼保證人葉志明簽名捺指印; 然依其文意亦顯可見雖記載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然另有「 扣除利息」之保留記載,實有預扣利息之情,則應依首揭說 明,本件自仍應以實際交付之款項即90萬元為兩造間系爭借 款關係之本金金額。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9日、9月19日分別清償各10萬元 ,已清償部分本金8萬2,677元及利息11萬7,333元: 按民法第322條所定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依同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該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不 得僅執該條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 息,已為任意給付。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8月14日簽立 延期切結書,僅在延長借款切結書之清償期限至105年1月19 日,並未變更借款切結書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事實。兩造 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 5%,換算週年利率為30%。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週 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 月19日、9月19日清償借款,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 息時,所抵充之利息即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超過週年利 率20%部分,則不予抵充。依此計算,則自104年1月20日起 至104年5月19日,所歷4個月之利息共6萬元(計算式:本金 900,000元×年息20%÷12月×4月=60,000元),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19日清償之10萬元抵充上述利息後,所餘4萬元 抵充原本,此時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本金尚餘86萬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5月19日之4個月後,即於104年9月19日再清償10 萬元,則此4個月期間之利息共5萬7,333元(計算式:本金 860,000元×年息20%÷12月×4月=57,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筆清償之10萬元抵充上述利息後,所餘42,667元 抵充原本,則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本金本金尚餘817,333元( 計算式:860,000元-42,667元=817,333元)。至上訴人主 張有關被上訴人先前所為部分清償,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 分為任意清償,並無理由,有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5年1月19日提出90萬元欲清償 上訴人本件借款,而上訴人拒絕受領,故其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乙節,固據提出與劉光媛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聲稱已備 妥90萬元現金,並非已將該欲清償之款項提出於債權人即上 訴人住所地,自非能認已生提出清償之效力,而能免於自己 遲延責任之發生;且既被上訴人未合法提出清償,自亦無上 訴人拒絕受領可言。另據105年1月19日錄音光碟內容,上訴 人詢問錢在何處,被上訴人之子葉志文自承「我錢還沒有帶



來」(原審卷第9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姪女葉玉霞到 庭證稱:「(問:有無在105年2月26日匯款80萬元到葉志文 帳戶內?)有。」、「(問:為何匯這筆錢?)因為104年 底堂弟志明、志文他們在賴上面提到有些債務問題,他們要 籌款有去找一些親戚借款想要還清債務,堂弟表示要賣土地 還款,如果以後他有能力時想要再買回來,基於想幫助他們 的立場,我和他們談到用100萬元買他們的地,後來就用100 萬元買他的土地,知道他們105年1月19日要商談,表弟不方 便帶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在105年1月18日先匯20萬元給志文 ,談判那天志文要我等他電話,如果他們談判成立,就提出 來拿給他們。當天我有在那附近羅東分局內等候消息,後來 他們說談不攏。不過後來我想他們還是會用到,就告訴他們 可能會用到所以在2月26日匯另外的80萬元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於105年1 月19日前僅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葉志文之帳戶,其餘款項 尚待通知再匯款,益徵被上訴人所抗辯已於105年1月19日提 出給付之情非實,自應依約自10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 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義務。
㈣、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形,應酌減為1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 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本息,本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 。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未按期受償外 ,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損害,且被上訴人已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復已清償2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損失已減少,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此利率包括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詳如上述) ,其已藉此獲取法定最高之利益,如再課予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年息36.5%之上述約定之違約金,顯已超過法定利率年 息20%限制,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無異使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無法按期還款時獲取高於法律規定無請求權之利息, 其巧取利益之方式莫此為甚,是被上訴人以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為由請求酌減,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一般金 融機構對放款利率均大幅調降等節,認為系爭借款切結書之 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減為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如原審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應改判之處。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前述不當處,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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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