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4號
ILDV,106,婚,9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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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劉穗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7月5日( 誤繕為88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本計畫共同居住在原告住處 ,惟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入境來臺後,就被婚姻介紹所仲介 帶走4天,並在同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 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至 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同年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7日入境來臺,來臺第1天就被婚 姻介紹所仲介帶走4天,並於同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 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核與證人蕭林明結 證稱:「(你與原告何關係?)我是原告從小到大的朋友。 我知道原告有結婚,原告是去大陸娶新娘,這是很久以前的 事情。」、「(你是之前陪原告提離婚訴訟時,才知道原告



有結過婚嗎?)在那之前原告就有跟我提過。原告跟我說他 跟被告結婚,被告來三或四天,人就不見了。原因為何我不 知道,原告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問原告。」、「(從 原告跟你說他老婆不見到現在為止,被告有消息嗎?)完全 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負擔原告的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屬實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060130432號 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88年10月1日出 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 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依據如前述,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 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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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