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2號
ILDV,106,原訴,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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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佩畇
訴訟代理人 吳國華
被   告 陳偉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
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0,178 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86,411 元(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法文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6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惠民路與尚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見被告左轉彎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 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 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97 號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療費用64,267元。
2.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9,361元。
3.後續換置人工髖關節費用20萬元。
4.後續雙側下肢疤痕美容費用15萬元。
5.看護費用共計336,000元(自發生事故之105年5月6日至105 年5月16日出院計11天,及自出院之次日105年5月17日起至 105年10月17日止4個月;另於105年11月27日再住院進行右 人工髖關節手術至10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 1個月,共計16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6.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12,000元(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一年,以 每月26,000元計算
7.勞動能力減損計1,246,233元(原告右髖關節遺留肢體障礙 ,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均為11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為19.0476%,原告自發生事 故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時間為38年,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 59,42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 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46,233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
9.至原起訴請求之洗頭費用機車及物品損害共28,650元、日後 美容耗材45,300元、就診車資6,800、35,610元則捨棄不予 請求(本院卷第16、67、174、175頁)。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886,411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不爭執本件肇事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否認原告 髖關節換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 所爭執如下:
1.已支付醫療費部分應扣除自費病房費30,600元,其餘不爭 執。
2.已支付醫療器材費9,361元不爭執。




3.否認後續換置人工髖關節費用20萬元之必要,且無證據顯 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4.否認雙側下肢疤痕美容費用15萬元支出之必要。 5.看護費用應僅需專人照顧僅一個月又10日即第一次手術期 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其餘則無必要,且無證 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05年10月間始離職,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需休養一年。
7.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乃因置換人工髖關節所致,與車禍事故 無關。
8.非財產損失金額請求過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 告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 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 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9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原交易字第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卻疏未注意,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 過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5月6日至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經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 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同日 右脛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右股骨行開放性復位 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16日出院;嗣其中右髖股骨頸 及股骨骨頭骨折術後併發缺血性壞死,原告復於105年11月 27日至105年12月3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並施行右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診明書在卷可證(附 民卷第19-2 0頁),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就醫出院後至前揭所述再次住院之期間曾受其他外力傷害, 堪認原告主張除於105年5月6日就醫治療之傷勢外,另因其 所受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導致需再次住院施行右人工 髖關節換置手術一節,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



採。是以,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勢及因其中右髖股骨頸及股 骨骨頭骨折導致併發缺血性壞死而需施行右人工髖關節手術 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 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者即為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 為合理?茲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66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先後至羅 東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67元,業據原告提出 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6-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准許。至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105年 11月27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治療期間,入住自費之單人病 房扣除健保給付後額外支出16,200元、14,400元部分,被告 否認其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以106年10月30 日羅博醫字第1061000094號函覆稱「病患可住健保病房人, 亦可住雙人及單人病房」(本院卷第80頁),是應難認屬醫 療救治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9,361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須購買免縫膠 帶、滅菌棉棒、拐杖459元等醫療器材費用,合計9,361元,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16頁),顯與其所受傷勢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3.日後換置右人工髖關節費用141,80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而因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術後併發缺血 性壞死,需換置右人工髖關節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 於105年11月27日住院換置右人工髖關節後,基於人工髖關 節平均使用10年,需施行重換置手術,預估至原告70歲需手 術4至5次,每次手術需自費10萬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明確(本院卷第23頁)。據此,堪 認原告日後右人工髖關節治療部分,每10年有需支出10萬元 之必要,則自案發後換置右人工髖關節完成即105年12月3日 起算,其平均餘命尚有58.2年(原告為79年9月2日出生,於 105年12月3日案發時年約26歲3月,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為58.2年計算),則以每10年手術1次計算, 原告需於115年、125年、135年、145年、155年(原告約76 歲)進行共5次手術,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141,802元(以 年息5%之複利現值計算,計算式:60,716+36,864+22,383 +13,590+8,251=14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 原告主張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80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日後雙側下肢疤痕美容費用15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 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遺留有雙側下肢疤痕肥厚達32公分,需 施行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5萬元,業據提出顏江龍整型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21頁),核諸其所受前揭 傷勢及進行右人工髖關節手術,其主張遺留雙側下肢疤痕肥 厚32公分自屬有據,而考量原告為二十餘歲女子,正值花樣 年華,注重外觀,上開疤痕長達32公分,確屬明顯,影響美 觀,原告請求日後以整型外科手術予以去除,尚屬合理必要 ,其手術費用15萬元,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156,000元: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6日至105年 5月16日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1個月、105年11月27日至105 年12月3日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由其母親代為看護一節,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母親盧淑玲出具之看護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30-35 、22頁),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在卷(本院卷第 80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6,000元(上開 期間合計為2月18日,即7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算式 :78×2,000=15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失32,067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 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入院治療,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固有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



然原告原任職宜蘭市公所市場管理所辦事員,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至105年9月30日止仍持續領有薪資,此為原告所是 認,且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職務代理人解雇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此原應休養期間,原告既仍領有 薪資,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於105年11月27 日至105年12月3日復因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發缺血 性壞死而入院治療換置右人工髖關節,出院後仍須休養1個 月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4頁),而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髖關節,行動甚為不便 ,自無從事工作之能力,是此住院及休養期間,原告自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宜蘭 市公所市場管理所辦事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入 帳帳戶影本1件可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職務代理人員雇用契 約書(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計算原告於此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067元 【計算式:26,000×(1+7/30)=3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所據,自難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46,233元: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右 髖骨人工關節換置及右進端脛骨骨折,致現狀遺存右髖關節 及右膝活動受限及皮膚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 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9%等情,業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回覆如前,有 該院107年3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8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 160頁),當已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19%之事實明確。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 宜蘭市公所管理所辦事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業已認定 如前。則據此計算原告自前揭右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休養一 個月後即106年1月2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9 月2日止(原告為79年9月2日出生),每年薪資減損金額為 59,280元(計算式:26,000×12×19%=59,280),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95,567元【計算方式為:59,280×21.00000000 +(59,28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295,56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於此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46,233元,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 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 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又因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發缺血性壞死,需再 進行右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再因人工髖關節平均使用10年 需施行重換置手術,長期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顯已 造成相當痛苦及諸多不便,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當屬有據。再衡諸本件原告現年27歲,專科畢業,現已無工 作;被告現年22歲,雖有工作月薪約2-3萬元,但仍需負擔 惟需負擔父親癌症醫療費用及么妹學、雜費用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參照本院證物 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一筆不動產 ,被告有一輛汽車及薪資所得等情)、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9.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69,132元(計算式:33,66 7+9,361+141,804+150,000+156,000+32,067+1,246,233+400 ,000元=2,169,132)。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金額為64,625 元。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險,故由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 產險(汽車強制險)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方式申請。再於106 年6月2日獲得補助,由國泰世紀產險匯入64,625元(本院卷 第5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予扣除前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是扣 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2,104,507元(計算式:2,1 69,132-64,625=2,104,50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104,50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17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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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