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郭智煣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六十一點0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蘇澳鎮太平一巷15號)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文忠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回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鄭文忠負擔三分之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鄭文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忠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蔡松阮等12人共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先購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蔡松阮之應有部分後,復於100年5月、7月,再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完整的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31建號建物(門牌為宜蘭縣○ ○鎮○○○巷00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游阿桃(即被 告鄭文忠母親),由被告鄭文忠於100年9月15日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為被告鄭文昌所有 。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係關,請求被告鄭文忠、鄭文昌給付起訴書送達翌日 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43,900元、70,980元 ,及分別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5元、1,183元,按參酌系爭土地 位於都市巷內,屬於商業區,商業活動頻繁,臨近蘇澳火車
站與大都會客運蘇澳總站、蘇澳冷泉公園、蘇澳鎮公有市場 ,生活機能良好,附近並有中山路一段及蘇南路等主要道路 聯外,交通便利,且被告鄭文忠將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出租 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是認應以每坪220元計算,即以被告鄭 文忠占用面積61.08平方公尺、被告鄭文昌占用面積17.77平 方公尺計算(被告鄭文忠部分,計算式:61.08平方公尺×0 .3025(換算成坪)×220(每坪租金)=4,065元,五年即6 0個月則為243,900元;被告鄭文昌部分,計算式:17.77平 方公尺×0.3025(換算成坪)×220(每坪租金)=1,183元 ,五年即60個月則為70,980元。)
㈡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 0-102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抗辯其與前地主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 約,既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買賣 不破租賃之規定。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一 者,依該存證信函內容顯示被告於68年間所有權人催告時, 已逾2年未繳租金迄今,已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租 約之事由,則原告於本件前以陳報(二)狀之送達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99頁),則兩造租賃關係應已終 止;二者該租賃契約係在89年5月4日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修正公布前成立,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期不得 逾20年,且建物早已不堪使用,亦應認租賃關係已消滅則兩 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或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及給付如前所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文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 積6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蘇澳鎮太平一巷15號)拆除, 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鄭文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 積1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蘇澳鎮蘇南路40號)拆除,並 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鄭文忠應給付原告24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鄭文昌應給付原告70,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鄭文忠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4,065元。
⒍被告鄭文昌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183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第三至六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文忠自鄭游阿桃處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被告鄭文昌自訴外人陳鄭幸子處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
㈡又依系爭存證信函,顯示鄭游阿桃、陳鄭幸子與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至少在68年間即有不定期之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而仍受讓之 ,應視為有默視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
㈢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適用租賃契約不得超過20年之限制, 民法第44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規定,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 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 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本件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 物,均仍繼續使用中,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所稱系爭 租約超過20年,該建物已不堪用而使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消滅一事均非事實,而不足採。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修正 前之民法第425條,即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需公 證之規定。
㈣又被告否認有積欠租金之情形,退萬步言,原告亦未催告給 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以其前手曾為催告給付租金云云 ,然系爭存證信函僅通知當時承租人之一鄭游阿桃,並未合 法送達另一承租人陳鄭幸子,是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全體 承租人為通知及行使;且亦可從系爭存證信函發現出租人只 有一個蓋印;況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非由原告行 使;是以,原告不得執之為催告進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再 者,依證人陳鄭幸子表示,本件租金之收取屬往取債務,本 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即太平一巷15號收取之,原告或其 前手未親至被告之住處收取地租,係其受領遲延,不能謂有 何欠租情事,原告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自無理由。 ㈤按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且租金應依原先約定履行,若有調漲租金之必要亦 應經被告同意,是既非依原告之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所主 張租金數額,亦非如原告於本狀主張之租金數額。兩造的租
賃關係存在很多年,在租賃關係存在之下,任何一方對租金 的調整都應該雙方合意為之,不存在由一方面單方解除。 ㈥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原告於98年8月、100年5月及7月間先後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宜蘭縣○○鎮○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 31號建物)及增建附屬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木 造主屋加上磚造混合建物,面積6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為蘇澳鎮太平一巷15號(下稱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 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磚 造房屋,面積1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蘇澳鎮蘇南路40 號(下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上開二建物其主要結構 各自獨立,為二個不同建物、㈢系爭土地前於38年11月1日 曾為訴外人黃阿妹(眛)設定登記地上權用以建設房屋,地 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1月1日至41年10月31日、㈣系爭431建 號建物,為黃阿妹(眛)於39年2月1日總登記(地政機關38 年10月14日收件)為所有權人,登記面積為40平方公尺(建 築面積為12坪),嗣經局部改砌磚牆並增建附屬建物,即為 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於52年10月26日贈與移轉予被告鄭 文忠之母鄭游阿桃,於100年9月15日為被告鄭文忠繼承取得 ;另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前為訴外人陳 鄭幸子所有,嗣於68年3月15日將之讓與被告鄭文昌取得、 ㈤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102頁)寄發時間為68年12 月15日,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寄送予訴外人陳鄭幸子、鄭 游阿桃,其中附件所示之寄件人6人為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全體,訴外人鄭游阿桃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431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431建號建物登 記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羅地登字第1050 008012號函覆系爭43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舊登 記簿謄本、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建物填報表資料、系爭存 證信函、附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1月10 日宜稅羅字第1060180126號函覆宜蘭縣○○鎮○○○巷00號 房屋稅籍資料、被告鄭文忠陳報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稅籍登記 表、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房屋鑑定報告 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0、12-13、14-27、28-30、68- 90、100-102、140、200-202、206-209頁),並經傳喚證人
陳鄭幸子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5-297頁),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均堪以認定。又依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爭43 1建號建物總登記之時間相近、權利人均為黃阿妹(眛)等 情以觀,堪認黃阿妹(眛)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即係為系 爭431建號建物做為基地使用之事實。承上,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 契約?㈡如兩造間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 積欠租金金額達2年以上而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㈢如兩造間無租賃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 無權占有,其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 1.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 旨,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 「一、查台端向本人等承租附後租金調整清單所載建地,其 租金由於地方繁榮地價急昇,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文規定並已平均地權條例修改前後規定及重新 規定地價前後申報地價租率。分別調整為(詳於附後租金調 整清單租金計算表)已積欠租金共計新台幣參萬零仟玖百捌 拾陸元肆角正。二、函請查照希按照前開調整租金額即請於 文到二星期內將所欠租金悉數繳清,否則依法終止租約,幸 勿自誤。」其寄送對象為鄭杏子(應為鄭「幸」子之誤)、 鄭游阿桃,租用土地標示即為系爭土地,面積為0.0084公頃 (25.41坪),則由此存證信函內容以觀,當為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向承租人即陳鄭幸子、鄭游阿桃催告繳交自65年起 至67年間租用系爭土地所積欠租金及調升租金之表示,且由 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占用面積總計為78.85平方公尺( 計算式:61.08+17.77=78.85,約23.85坪),與前揭所載 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相近且未超過,當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前所有權人與鄭游阿桃、陳鄭幸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至少於65年間已有租賃契約存 在之事實為真;且依前揭判例見解,不論各該租賃契約係於 鄭游阿桃自黃阿妹(眛)處受讓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後 始成立、係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建造後始成立,系爭土 地前所有權人與鄭游阿桃、陳鄭幸子間就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之租賃契約,均屬租地建屋契約。又此租地建屋契約 並無期限之約定,自應解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下合稱 系爭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或分別稱系爭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
2.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 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 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 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5日至89年5月5日之 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 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認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所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後之98年、100年間雖由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 原則,即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而無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425條第2項所稱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租地 建屋契約訂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不應繼續存在云 云,洵無足採。
㈡如兩造間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 金額達2年以上而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 約?
1.被告鄭文忠部分:
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 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 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 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 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 事判例)。再按民法第425條所稱之受讓人,因同條之規定 而受出租人之地位之移轉,其受讓前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請求 權,固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並不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 讓人。惟原出租人因支付租金遲延,業已發生或將來可發生 之契約終止權,不能離出租人之地位而獨立存在,亦無因出 租人地位之移轉而使之消滅或阻止其發生之理由。是除已發
生之契約終止權,經原出租人於讓與前拋棄者外,當然隨同 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一)、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前手自65年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被告積欠租金額顯已逾2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對於其自身或前手有繳付租金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曾繳付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證明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既已於68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文忠前手即如附 圖編號A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鄭游阿桃,應給付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租金,被告鄭文忠或其前手迄今未為給付,業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鄭文忠或其前手積欠租金已逾2年,原告前手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當已 取得契約終止權,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前手有拋棄該權利之 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該契約終止權當已隨同出租人之地位 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對於被告鄭文忠行使契約終止權( 本院卷第199頁)。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 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經其於106年1月9日以陳報狀為意思 表示而終止,洵屬有理。
⑶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固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依民法第31 4條關於清償地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查本件系爭租 地建屋契約之租金係以金錢為給付,此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 可證,則被告鄭文忠抗辯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給付屬往 取債務,出租人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云云,自應由被告鄭文 忠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鄭文忠此抗辯為原告 所否認,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亦載以付款地點為蘇澳鎮蘇 楠里蘇南路26號即出租人雷錦波之住址(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雖證人陳鄭幸子到庭證稱以往租金係由地主前來住 處收取云云,然證人陳鄭幸子為就被告鄭文忠之胞姐(蓋陳 鄭幸子為被告鄭文昌之胞姐,被告復自陳鄭文忠與鄭文昌為 同父同母兄弟,惟鄭文忠由伯母鄭游阿桃報出生,本院卷第 234、295頁),就本件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所言已難盡信, 且證人陳鄭幸子到庭證述時就租金給付一節均表示不清楚、 係由黃阿妹(眛)或鄭游阿桃支付等語,則其就租金給付地
點證述均係由地主前來住處收取云云,實難採信;此外,被 告鄭文忠亦未能提出有何契約、習慣等證據足認本件租金清 償地為債務人住所、屬往取之債之性質,自難為被告鄭文忠 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鄭文忠另以系爭存證信函僅寄送予鄭游阿桃,未合法送 達予陳鄭幸子,故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按支付租金之催告 ,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 數人者,固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惟此僅係對於未受催告之 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例可為參照,是本件系爭存證信函雖未合法送達予 陳鄭幸子(詳見後述),然既已合法送達鄭游阿桃,對於鄭 游阿桃部分當已生催告繳付租金之效力,況本件系爭租地建 屋契約本即可分為由鄭游阿桃租用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由陳鄭幸子租用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之二獨立租約,自無被告鄭文忠所辯因系爭存證 信函未合法送達予另一承租人陳鄭幸子而影響其催告鄭游阿 桃繳付租金之效力。
⑸據上,被告鄭文忠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其占用之權源即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6年1月9 日行使契約終止權,則被告鄭文忠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文忠拆屋還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鄭文昌部分: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文昌前手即陳鄭幸子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就 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既存在不定期租賃之租地 建屋契約,業如前述,則租約於陳鄭幸子將如附圖編號B所 示建物移轉予被告鄭文昌時,該租約對於被告鄭文昌自仍繼 續存在。又原告主張其前手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已於68 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文昌前手即如附圖編號B所 示建物所有權人陳鄭幸子應給付租金,本件原告已依法終止 租約云云,惟被告鄭文昌否認系爭存證信函有送達陳鄭幸子 之事實,則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 傳訊證人陳鄭幸子亦證稱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語,原告 亦為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確有送 達陳鄭幸子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既未合法催告當時承租人陳鄭幸子繳付租金,原告自無從 因取得出租人之地位而繼受取得契約終止權甚明。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經終止
云云,即無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 規定不得逾20年,且該等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應已消 滅云云。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為不定期限者,自無此法律之 適用,況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期限縱逾20年,亦不得縮短 為20年,此觀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明;另本件建物雖屬老舊,但屋瓦尚稱健全 且仍得遮風避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本院至現場履 勘照片及宜蘭縣建築師工會鑑定時拍攝照片等可資參照,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⑶據上,被告鄭文昌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係基於仍繼續存在之租地建屋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鄭文昌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如兩造間無租賃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使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被告鄭文忠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堪認請求 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 屬有據。本件被告鄭文忠於100年9月15日取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所有權後迄未繳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於租約 終止後,被告鄭文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 面積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文忠給付自租約終 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其數額認定基準 ,認以兩造就系爭租約存續時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正當。又 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在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鄭 游阿桃應有以租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租金金額之 合意。據此,原告請求於租約終止即106年2月24日(按原告 於106年1月9日具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繕本 送達被告鄭文忠之回證,然於106年2月24日本院進行審理時 ,被告鄭文忠已到庭,則被告鄭文忠至此應已知悉原告對其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此時為原告請求之始日,本院 卷第198、233頁)後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土地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8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3,920元×61.08㎡×5%÷12月=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鄭文昌部分:
查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迄今仍 未解消,則被告鄭文昌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權源,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文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文忠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 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998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就主文所示第 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