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35號
ILDV,105,婚,13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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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恭名 
被   告 阮氏燕(NGUYEN THI Y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 ,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NGU -YEN THI YEN)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林冠伶,婚後被告返回越南頻繁,且最後兩次返回越 南皆未事前告知原告,又因兩造感情不睦,已有談及離婚, 惟尚未談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於105年8月24日 出境返回越南,而被告離家返回越南後,只有打過一、二次 電話回家關心未成年子女,並在電話中向原告提到若原告同 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 願意回臺灣和原告辦理離婚,離婚後被告會將未成年子女帶 到越南同住照顧,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要求,被告也因此未 表示會回來臺灣,近日被告則經由他人電話打給原告表示若 要被告回來臺灣,其希望能有居留權,也表示其於越南之財 產在日後願意分給原告和未成年子女,惟因被告有於電話中



默認在越南已經和他人生下另一名子女,所以原告對於被告 所謂財產分配之說是否可信亦存疑。茲因被告自105年8月24 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1年9個月,期間被告僅曾打一、 二次電話回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 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從小之扶養費用及生活起居之 照顧,主要皆由原告負責,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請求准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92年6月3日結婚,同 年月1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居住於宜蘭縣○○鄉 ○○村○○路○段00號,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冠伶,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 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文本及中譯 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頻 繁,並於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回家等節,核與未成 年子女林冠伶到庭陳述:「(問:媽媽離開家裡多久了?) 很久了,是何時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問:媽媽要離家 之前,有無告訴你說她要離開不回來?)沒有。」「(問: 妳怎麼發現媽媽離家的?)我自己發現的,因為在媽媽離家 前,我有聽到她離家走下樓梯的聲音。」「(問:媽媽離家 沒有跟你們同住到現在,有無回來看妳或打電話回家?)沒 有回來看過我,但有打過一次電話,是我接的,是前幾天的 事情,當時爸爸不在家。媽媽在電話中問我想不想她,我回 答想她,可是我沒有問她人在哪裡,也沒有問她什麼時候回 來,我跟媽媽通話只有一、二分鐘。」等語,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為證,是 自上開入出國日期記錄可知被告98年1月11日出境至2月10日 入境、同年5月10日出境至8月30日入境、同年10月4日出境 至隔年4月8日入境,99年9月14日出境至隔年7月10日入境, 101年2月26日出境至7月23日入境,102年1月2日出境至4月1 日入境、同年7月10日出境至10月25日入境,103年1月15日 出境至5月13日入境、同年7月22日出境至9月20日入境,104 年2月6日出境至8月4日入境,105年1月15日出境至3月11日



入境、同年5月19日出境至8月19日入境、同年8月24日出境 至今未再入境臺灣等節,足信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頻繁, 並於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回家為真實。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後,甚少打電話回家關心乙節, 亦與未成年子女林冠伶到庭陳述大致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 ,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並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近10年來每年約有大半的時間 未在臺灣居住,且於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 僅曾以一、二次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各居一處,互無聯繫,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派社工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2月9日以府社兒婦字第1060021313號 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該報告關於「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所載意旨略以: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年幼時, 便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即便被告離開台灣,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仍持續,並未因被告的離開而有所影 響,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穩定,未成年子女也熟悉原 告的照顧模式,加上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穩定,基於不 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則,由原告繼續照顧對未成年子女的 身心發展及學習狀況較有利,另並綜合原告身心狀況、經濟 狀況、住所穩定性及未成年子女被照顧之現況等,建請由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節。反觀被告,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皆不希望被告離開的情 況下,返回越南,目前出境處於失聯狀態,顯無法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者。此外,未成年子女林冠伶亦到庭陳述: 在被告尚未離家前,自己的生活起居主要皆由原告照顧,且 於被告離家後,自己的生活起居及上下學交通各方面,皆由 原告照顧,原告比被告更適合照顧自己,自己的學費、飲食 、生活雜支,在被告尚未離家前,也是原告付比較多,自己 大部分是找原告拿錢;反觀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 成年子女林冠伶陳述:被告已經離家很久,在離開前也未先 告知伊,是伊自己聽到被告下樓梯的聲音,自被告返回越南



後,被告從未回來看過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是伊接的,通 話時間也只有一、二分鐘。綜上,未成年子女林冠伶自幼之 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且被告離家後從未回家關心未成年子 女,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則,由原告繼續照顧,對 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及學習狀況較有利。總此,為未成年 子女林冠伶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林冠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 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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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