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恭名
被 告 阮氏燕(NGUYEN THI Y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 ,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NGU -YEN THI YEN)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林冠伶,婚後被告返回越南頻繁,且最後兩次返回越 南皆未事前告知原告,又因兩造感情不睦,已有談及離婚, 惟尚未談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於105年8月24日 出境返回越南,而被告離家返回越南後,只有打過一、二次 電話回家關心未成年子女,並在電話中向原告提到若原告同 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 願意回臺灣和原告辦理離婚,離婚後被告會將未成年子女帶 到越南同住照顧,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要求,被告也因此未 表示會回來臺灣,近日被告則經由他人電話打給原告表示若 要被告回來臺灣,其希望能有居留權,也表示其於越南之財 產在日後願意分給原告和未成年子女,惟因被告有於電話中
默認在越南已經和他人生下另一名子女,所以原告對於被告 所謂財產分配之說是否可信亦存疑。茲因被告自105年8月24 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1年9個月,期間被告僅曾打一、 二次電話回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 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從小之扶養費用及生活起居之 照顧,主要皆由原告負責,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請求准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92年6月3日結婚,同 年月1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居住於宜蘭縣○○鄉 ○○村○○路○段00號,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冠伶,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 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文本及中譯 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頻 繁,並於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回家等節,核與未成 年子女林冠伶到庭陳述:「(問:媽媽離開家裡多久了?) 很久了,是何時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問:媽媽要離家 之前,有無告訴你說她要離開不回來?)沒有。」「(問: 妳怎麼發現媽媽離家的?)我自己發現的,因為在媽媽離家 前,我有聽到她離家走下樓梯的聲音。」「(問:媽媽離家 沒有跟你們同住到現在,有無回來看妳或打電話回家?)沒 有回來看過我,但有打過一次電話,是我接的,是前幾天的 事情,當時爸爸不在家。媽媽在電話中問我想不想她,我回 答想她,可是我沒有問她人在哪裡,也沒有問她什麼時候回 來,我跟媽媽通話只有一、二分鐘。」等語,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為證,是 自上開入出國日期記錄可知被告98年1月11日出境至2月10日 入境、同年5月10日出境至8月30日入境、同年10月4日出境 至隔年4月8日入境,99年9月14日出境至隔年7月10日入境, 101年2月26日出境至7月23日入境,102年1月2日出境至4月1 日入境、同年7月10日出境至10月25日入境,103年1月15日 出境至5月13日入境、同年7月22日出境至9月20日入境,104 年2月6日出境至8月4日入境,105年1月15日出境至3月11日
入境、同年5月19日出境至8月19日入境、同年8月24日出境 至今未再入境臺灣等節,足信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頻繁, 並於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回家為真實。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後,甚少打電話回家關心乙節, 亦與未成年子女林冠伶到庭陳述大致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 ,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並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近10年來每年約有大半的時間 未在臺灣居住,且於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 僅曾以一、二次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各居一處,互無聯繫,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派社工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2月9日以府社兒婦字第1060021313號 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該報告關於「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所載意旨略以: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年幼時, 便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即便被告離開台灣,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仍持續,並未因被告的離開而有所影 響,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穩定,未成年子女也熟悉原 告的照顧模式,加上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穩定,基於不 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則,由原告繼續照顧對未成年子女的 身心發展及學習狀況較有利,另並綜合原告身心狀況、經濟 狀況、住所穩定性及未成年子女被照顧之現況等,建請由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節。反觀被告,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皆不希望被告離開的情 況下,返回越南,目前出境處於失聯狀態,顯無法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者。此外,未成年子女林冠伶亦到庭陳述: 在被告尚未離家前,自己的生活起居主要皆由原告照顧,且 於被告離家後,自己的生活起居及上下學交通各方面,皆由 原告照顧,原告比被告更適合照顧自己,自己的學費、飲食 、生活雜支,在被告尚未離家前,也是原告付比較多,自己 大部分是找原告拿錢;反觀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 成年子女林冠伶陳述:被告已經離家很久,在離開前也未先 告知伊,是伊自己聽到被告下樓梯的聲音,自被告返回越南
後,被告從未回來看過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是伊接的,通 話時間也只有一、二分鐘。綜上,未成年子女林冠伶自幼之 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且被告離家後從未回家關心未成年子 女,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則,由原告繼續照顧,對 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及學習狀況較有利。總此,為未成年 子女林冠伶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林冠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 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