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招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招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邵招明因強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曉晴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另有折疊刀扣案可憑,足認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此伴隨被告逃匿審判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裁定羈押。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6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5 號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年,茲因上述情形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