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夢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夢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詹夢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雪金、李宛庭,侵害2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就讀高中夜校)、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 行、犯罪動機、被害人黃雪金、李宛庭所受之損害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尚 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詹夢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夢茹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 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18 時 16 分,在花蓮縣○○ 市○○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富強門市內,以約定交付每 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將其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至全家中壢福爵店,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成」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 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上該集團之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2 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2 所示 之人,而先後詐得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2 所示之款項。二、案經黃雪金、李宛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夢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於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表及被告訊息擷取照 片等: 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雪金、李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 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黃雪金、李 宛庭等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2 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而受詐騙之事 實。
二、核被告詹夢茹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
│1 │黃雪金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黃雪金,並佯稱│
│ │ │: 係友人陳辛合,因需錢孔急云云,致黃雪金│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6 年 │
│ │ │12 月 18 日 11 時 2 分,將 3 萬元匯至上 │
│ │ │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
│ │ │提領一空。嗣因黃雪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2 │李宛庭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李宛庭,並佯稱│
│ │ │: 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扣款疏失,須依指示操│
│ │ │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宛庭信以為真│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6 年 12 月 18│
│ │ │日 18 時 16 分,將 4,023 元匯至上開台灣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 │ │空。嗣因李宛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